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3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6時25分許),行經林森路與南外街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號誌及標誌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2.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其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右肩、右膝挫傷、右腳跟、左小腿擦傷,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85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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