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139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為之二處分(原二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1A088446號、壢監裁字第裁53-D1A088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發當日並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係於大園工業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喝酒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加入,「阿龍」見異議人喝醉酒,便好心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附載異議人回家,惟「阿龍」騎到中途,異議人因往後摔倒,所以機車倒下,「阿龍」就走了,故異議人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及行蹤為何。又異議人當時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現場處理之善心民眾亦未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舉發員警也無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異議人實際並未騎車,自無構成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受傷療養期間,未接獲警方之傳喚通知書,並無拒絕到案情形。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二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照鏡二十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查獲有「駕照吊銷騎乘機車(95.02.09)」、「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委託壢新醫院抽血檢測酒測值換算呼氣濃度為1.05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A088446號及第D1A08844
6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二張舉發通知單)舉發,並將違規資料移送本站處理。本站遂行調查,依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員警分交字第0954024569號函略以:由台端及台端家人向處理員警所述與報案人(證人) 郭君 警詢筆錄所述等研判,處理員警認為台端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等語,且另以監理系統查詢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因另第DB0000000號及第DA0000000號違規,酒後駕車執行吊扣駕照期間再有酒後駕車情形),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依據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機車駕照在案。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1A088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以壢監裁字第53-D1A088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扣繳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飲酒後於上揭時地為證人即路人 郭憲智 發現躺在田中
,上開機車並橫臥路旁溝渠之上,嗣經證人郭憲智以行動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前往案發現場將異議人送醫急救,經警方依法委託壢新醫院對異議人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之事實,有證人郭憲智之警詢筆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規定標準一情,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郭憲智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在汽車材料行上班,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我騎乘機車送材料去大園,回來的時候,經過案發路段,我看到有一個人(指異議人)躺在田裡面,那輛機車倒在那個人旁邊兩、三公尺的地方,我就下去田裡面查看,並問他是自己跌倒?抑或被別人撞?他跟我說他是自己跌倒,不過那個人的神智很清楚,而且救護車來的時候,他還有回答救護人員關於他的住址、電話資料,而且他跟我應答時的神智,也是很清楚,我看那個人的傷勢還蠻嚴重的,因為他躺在那邊,都沒有辦法動,我也沒有去動他,我在現場先後打一一九、一一○,我是先叫救護車然後再報警,過了三、五分鐘,救護車就到了,之後警察也來了,我叫問警察是否需要製作筆錄,警察跟我說不用,但是之後警察又叫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那個人在現場並沒有跟我說他是被綽號「阿龍」的人載,而車禍發生之後,「阿龍」就跑掉了這回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正面),最先至案發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陳回 正亦到庭結證稱:我最先到達現場,發現異議人的機車倒在田邊,並有人倒在那邊,所以我就叫救護車,並通知交通隊過來處理,異議人當時還會回答他家的電話,並叫我通知他家人,之後就由交通隊處理後續處理,我到現場的時候,郭憲智也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舉發員警即證人 張鎮球 亦到庭結證以:我到現場的時候, 陳回正 將本案交給我處理,那時候異議人已經送醫院,在現場遺留的物品有重型機車一輛(倒在水溝上),稻田裡有一雙運動鞋,我在現場採證,過了約十分鐘左右,異議人的父親到達現場,不過異議人的父親不清楚為何異議人會在現場發生車禍,我在現場處理完畢以後,就去醫院,因為異議人已經在急診室急救。關於郭憲智部分,因為我查詢一一九報案電話,聯絡上郭憲智來製作筆錄,依據郭憲智表示,當時他並沒有直接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跌倒,不過郭憲智到田裡救異議人的時候,郭憲智有詢問異議人,那時候異議人意識狀況不錯,而異議人向郭憲智表示是他自己跌倒,而且郭憲智表示現場並沒有看到別人,只有看到異議人一個人,我請壢新醫院為異議人做酒精濃度的血液測試。異議人受傷住院期間,我有打電話到異議人家中關切,等異議人出院之後,亦請異議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到警局製作筆錄,而異議人的父親不讓異議人到警局製作筆錄,我到異議人家中也沒有遇到異議人,都是異議人的父親與我見面,我去壢新醫院取報告的時候,異議人是右肩夾骨受傷、手術,而異議人的父親表示異議人是要閃避左轉彎的貨車,才會失控,跌落到田中,我比對現場照片及至現場採證後研判,異議人右肩胛骨的挫傷,應是騎乘機車擦撞到電線桿的鋼索,因此就告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三—四頁正面),是衡以證人郭憲智、陳回正及張鎮球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異議人之裡!且證人三人彼此所述又大致互核一致,是以證人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準此,依證人三人上開所述判斷,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雖已受傷不能動彈而躺在田裡,然其神智意識尚屬清楚,否則不可能清楚地回答證人郭憲智、陳回正及救護人員相關問題,是異議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時已陷入昏迷,意志不清楚一節,當無可採。再者,證人三人雖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騎車肇事之經過,然異議人在場已對證人郭憲智表示是自己跌倒,並未述及自己係遭他人或所謂「阿龍」之人騎車搭載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該他人或所謂「阿龍」之人已肇事逃逸不見蹤影一情,是如異議人果真係由「阿龍」騎車搭載而肇事,何以在場不向證人郭憲智、陳回正據實以告,以利警方當場採集相關跡證以追查該「阿龍」之人!是異議人事後乃舉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蹤不明」之「阿龍」之人為本件肇事之汽車駕駛人,顯可認係事後推諉卸責憑空杜撰之詞,並不可採。是本件之汽車駕駛人仍應認係異議人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1A088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以壢監裁字第53-D1A088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扣繳駕照一節,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