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1757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949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T型扳手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連續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3至5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T型扳手及油壓剪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被害人 邱清寬褚國助 、甲○○、 葉振富 、陳 志昆 及共犯 陳朝熙葉志毅紀文 和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邱清寬、褚國助、甲○○、葉振富、 陳志昆 於警詢及共犯陳朝熙、葉志毅、 紀文和 於警、偵訊中供、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租用合約書、現場照片、贓車照片等件附卷可考,且有T型扳手及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而此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條文中已予以刪除。
㈢本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該二犯行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各須併合處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T型扳手及油壓剪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油壓剪又屬鋒利之工具,足見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陳朝熙、葉志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與紀文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因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因遭人發覺之障礙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得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第5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T型扳手及油壓剪各1支為共犯紀文和所有,且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查獲情形│├──┼────┼─────┼───┼────┼───────┼─────┤│1│95年2月│桃園縣八德│瓦厝區│天公爐1│被告駕駛由共犯│95年2月14│││14日凌晨│市茄名里瓦│土地公│個│葉志毅所承租之│日凌晨3時│││3時許│厝區1之1號│廟所有││車號00-0000號│50分許,在││││土地公廟前│,而由││自用小貨車,搭│八德市茄苳│││││邱清寬││載共犯葉志毅及│路平交道前│││││管領││陳朝熙前往現場│為警查獲,│││││││,由被告在車上│並帶同警方│││││││把風等待,另2│前往八德市│││││││人再合力將該天│茄苳路725│││││││公爐搬運至小貨│巷79號起獲│││││││車上,共同以此│所竊之財物│││││││方式竊取該天公││││││││爐得手後,隨即││││││││載往同縣八德市││││││││茄苳路725巷79││││││││號旁之空地藏置││├──┼────┼─────┼───┼────┼───────┼─────┤│2│95年2月│桃園縣桃園│觀竹宮│天公爐1│被告駕駛由共犯│95年2月14│││14日凌晨│市○○路30│所有,│個│葉志毅所承租之│日凌晨3時│││3時10分│號「觀竹宮│而由褚││車號00-0000號│50分許,在│││許│」前│國助管││自用小貨車,搭│八德市茄苳│││││領││載共犯葉志毅及│路平交道前│││││││陳朝熙前往現場│為警查獲│││││││,3人並下車合││││││││力將該天公爐搬││││││││運至小貨車上,││││││││得手後即將之變││││││││賣││├──┼────┼─────┼───┼────┼───────┼─────┤│3│95年8月6│桃園縣國際│自來水│高壓電纜│被告駕駛其向不│被告得手後│││日上午6│路1段485巷│公司所│線100條│知情之紀文和所│欲駕車離開│││時許│101號自來│有,而│及銅牌2│借得之車號00-0│之際,為警││││水廠│由 孫智 │面(檢察│335號自用小貨│發覺,被告│││││強管領│官追加起│車至現場,徒手│棄車逃逸,││││││訴書誤載│竊取該等物品得│嗣經警方循││││││為1面)│手│線查獲│├──┼────┼─────┼───┼────┼───────┼─────┤│4│95年8月│桃園縣桃園│葉振富│車號00-0│被告與共犯紀文│於如附表編│││22日凌晨│市○○路83││237號自│和計畫欲為如附│號5所示犯│││2時許│6巷1號前││用小貨車│表編號5之竊盜│行遭發現時││││││1部│行為,乃共同基│一併查獲│││││││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竊取汽││││││││車以載運贓物,││││││││並推由被告持紀││││││││文和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1支││││││││竊取該車得手││├──┼────┼─────┼───┼────┼───────┼─────┤│5│95年8月│桃園縣 蘆竹南亞公 │未得手│被告與共犯紀文│被告及共犯│││22日凌晨│鄉長興村南│司所有││和共同基於意圖│紀文和尚未│││2時許│崁路1段336│,而由││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得電纜線││││號南亞公司│陳志昆││之犯意聯絡,計│前,即遭南││││內│管領││畫前往南亞公司│亞公司職員│││││││竊取電纜線,被│陳志昆發現│││││││告遂駕駛其所竊│並報警,為│││││││得如附表編號3│到場處理之│││││││所示之汽車,前│員警當場查│││││││往南亞公司與紀│獲│││││││文和會合,被告││││││││至現場時,發現││││││││紀文和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踰越牆垣││││││││進入南亞公司,││││││││被告亦踰越牆垣││││││││進入共同行竊,││││││││惟進入後旋遭陳││││││││志昆發現而報警││││││││圍捕,被告始未││││││││能順利竊得電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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