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揚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揚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子公司)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09加百分之3.8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6.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目前為百分之7.228),且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揚子公司於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償還之責,目前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原告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