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手套壹只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簽帳單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及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祥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下午
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15線與11之1線路口處,由「阿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1支,並穿戴手套1只,甲○○○則在旁把風,破壞乙○○所有牌號5209-KW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財物(含身分證、健保卡、新台幣《下同》300元、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遠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明新科技大學學生證)得手。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處,見丙○○所有牌號V4-880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亦由甲○○○在旁把風,「阿祥」則持上揭鐵鎚1把、螺絲起子1支,並穿戴手套1只,破壞汽車門鎖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為其等代步之工具。又其等見該車內放置丙○○之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銀行信用卡),復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推由甲○○○持丙○○所有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紫京城銀樓」(負責人 郭桂榮 ),在未經丙○○之授權同意下,即著手以該卡刷購金飾,惟因該信用卡已經丙○○申報遺失致無法使用,而施詐未能得逞。丙○○與「阿祥」繼於同日下午18時38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流行通訊行」(負責人 蔡文裕 ),亦持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購行動電話1支(VIPO廠牌,型號205型),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次,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丙○○」署名而行使之,因特約商店人員未及時發現,致誤認係丙○○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予甲○○○,因而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與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以及丙○○之利益。其等再於同日晚間19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金瓊城銀樓」(負責人 郭啟輝 ),亦持丙○○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著手刷購金飾,惟該信用卡業已申報遺失致無法使用而未得逞。嗣經丙○○報案而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用之鐵鎚1支及手套1只。
二、案經被害人丙○○、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在警詢指述遭竊盜;被害人郭桂榮、蔡文裕、郭啟輝在警詢指述遭盜刷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偽填「丙○○」署名之簽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鐵鎚1支、手套1只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罪1罰之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一罪一罰原則」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由「阿祥」所攜帶之鐵鎚與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料,質量頗為堅硬,且尖端銳利,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被害人蔡文裕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被害人郭桂榮、郭啟輝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祥」就上開各罪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因複寫同時偽造「丙○○」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二次加重竊盜罪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連續竊盜後旋於當日持所竊得之證件盜刷購物,其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堪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茲審酌被告與「阿祥」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於共同竊盜後,復冒名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盜刷金額10,197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1紙、特約商店存根聯1紙,於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該特約商店及特約商店向所屬銀行請款之銀行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丙○○」名義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紙(含其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因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於現場查獲被告並附帶搜索其身體時,並未查扣該紙簽帳單,堪認被告於準備逃離時,已將該紙簽帳單丟失(含其上之偽造「丙○○」署名),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鐵鎚1把、口罩1只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