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淑貞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淑貞因不滿黃 姚彩華 將其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1樓出租予 黃文昌蘇千惠 夫妻賣雞排,竟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即黃文昌及蘇千惠在前揭住處1樓準備開店時,前往上址找同在該處1樓之黃姚彩華,並在黃姚彩華、黃文昌及蘇千惠均在場聽聞之情況下,基於以脅迫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黃姚彩華以臺語恫稱:你(即黃姚彩華)如果再把房子租給他們(即黃文昌及蘇千惠),他們夫妻二個要死一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脅迫方式使其三人聞言均心生畏懼,妨害黃姚彩華收取租金暨黃文昌、蘇千惠夫妻在該處作生意之權利,惟黃文昌、蘇千惠夫妻仍繼續承租上址賣雞排,故薛淑貞之強制行為止於未遂階段。案經黃文昌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薛淑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前去找黃姚彩華說話,且黃文昌及蘇千惠均在場見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那天是我跟蘇千惠吵架,蘇千惠叫我「好膽過來」,我才會過去跟黃姚彩華說你房子租給年輕人,他們二個如果打死我一個,也要賠我一個,我自己是賣水餃的,與他們營業項目不同,彼此沒有利害關係,怎麼會叫黃姚彩華不要租給他們云云。經查:
⒈黃文昌及蘇千惠向黃姚彩華承租上址賣雞排,被告則在上址
對街賣水餃;被告於上述時地前去找黃姚彩華說話,且黃文昌及蘇千惠均在場見聞,而後黃文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黃姚彩華、黃文昌、蘇千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故「被告那時候向黃姚彩華說了什麼」為本案之爭點。
⒉據黃文昌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直接走進來店內向我跟蘇
千惠說我們都欺負他,剛好黃姚彩華在裡面,薛淑貞便向黃姚彩華說如果你敢再租房子給他(指黃文昌),不是她(指被告)死,就是他們夫妻倆(指黃文昌及蘇千惠)其中一個死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黃姚彩華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現場綁金紙,突然看到被告走進來對我說,如果我敢再租房子給他(指黃文昌),不是她(指被告)死,就是他們夫妻倆(指黃文昌、蘇千惠)其中一位死等語(見警卷第
4頁)相符。嗣黃文昌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原本看到被告在對面講電話講的很大聲、很生氣,我老婆發現她一直看著我們,我叫我老婆不要理她,過一下子她就跑過來,說我們一直欺負她,後來被告就跑進屋內跟黃姚彩華說「如果你再繼續租房子給他們,這裡會死二個人,一個就是我,一個就是他們夫妻其中一個」,聽了一定會怕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蘇千惠則於偵查及審判中作證稱:那天我們過去開店,聽到被告很大聲講電話,因為她講很大聲,我就一直看她,我先生說不要理她,如果她是針對我們,她就會過來了,結果她就真的過來一陣辱罵,意思是我們年輕人都欺負老人家,被告就走進屋內用臺語對黃姚彩華說「如果你再繼續租房子給他們,這裡會死二個人,一個就是我,一個就是他們夫妻其中一個」等語,我們聽到都很害怕,因為她很兇,聲音又大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綜合以上證述,渠等所證被告之說法雖略有出入(「二個死一個」還是「一次死二個」,但此部分非構成要件重要之點),然所指被告恫稱「如果黃姚彩華繼續出租房子,黃文昌或蘇千惠有一個會死」則屬一致。本院以為其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況且,被告已年過六旬,隻身一人徒手前去找黃姚彩華,在場之黃文昌及蘇千惠則正值壯年,炸雞排所使用之工具隨手可得,寡眾勢力明顯,若非被告以死相脅、惹事生非,黃文昌也無報警處理,致影響雞排生意之必要。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但被告自承於案發前蘇千惠並未揚言對
其不利(見本院卷第39頁),也無黃文昌夫妻欲找被告麻煩之跡證,故被告所稱「他們二個如果打死我一個」云云,即屬毫無根據之說詞。復依被告所辯,會動手對其不利者乃黃文昌夫妻,與黃姚彩華無涉,被告若要出言警告,當係針對黃文昌夫妻為之,又豈有找第三人即黃姚彩華訴說之必要?故兩相對照,自以黃文昌、蘇千惠及黃姚彩華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是要求不要出租給「他(黃文昌)」或「他們(黃文昌夫妻)」乙節,本院認為臺語的「他」跟「他們」發音類似,本案雞排生意既然係是黃文昌、蘇千惠一起經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照一般人的理解,會認定是黃文昌、蘇千惠共同承租,故從 文義 脈絡來解釋,被告要求黃姚彩華不要出租的對象,自然係他們(黃文昌、蘇千惠),而非僅針對黃文昌。而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其恫嚇之內容,當係對黃姚彩華將其上開住處1樓出租予黃文昌及蘇千惠夫妻賣雞排有所不滿。被告雖再辯稱:我自己是賣水餃的,與他們營業項目不同,彼此沒有利害關係,怎麼會叫黃姚彩華不要租給他們云云,然被告也供稱其因賣水餃很辛苦,有改賣雞排的想法(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自難謂與黃文昌夫妻無競業關係,不能以被告現在賣水餃維生,便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各節,被告辯稱其沒有出言恐嚇云云,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意思
決定或行動自由),該條所稱「他人行使之權利」,只要是被害人出於自由意志,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下所為之者均包含在內,並不以法律規定或賦予者為限。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之情形,由黃姚彩華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17頁、第119頁)及黃文昌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該出租名義人為 黃大福 (黃姚彩華之兒子),承租名義人則為黃文昌,但實際上收取租金者為黃姚彩華,該炸雞排生意也是黃文昌、蘇千惠共同經營,又該份租約至105年12月31日期滿,之後則改為不定期租賃(案發時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於上述時地對黃姚彩華脅迫稱:你(即黃姚彩華)如果再把房子租給他們(即黃文昌及蘇千惠),他們夫妻二個要死一個等語,在場之黃文昌、蘇千惠同時聽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企圖終止該租賃關係,除妨害黃姚彩華收取租金之權利外,同時也妨害黃文昌、蘇千惠夫妻在該處作生意之權利,而非單純恐嚇而已,此一解釋應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但黃文昌、蘇千惠於案發後仍繼續承租上址做雞排生意(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案強制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使黃姚彩華行無義務之事,並對黃文昌、蘇千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均有誤會,本院不採,並就被訴恐嚇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個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上開三人之權利外,也影響社
會治安,犯後也未見悔意,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年事已高,自承要照顧80幾歲之母親,平日以賣水餃維生,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負擔不小,且其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衝動才會犯罪,略施薄懲已足收教化之效,量處過重之刑無其必要,兼衡蘇千惠對被告不甚諒解,於本院作證中回憶當時場景仍頗感壓力,掩面哭泣(見本院卷第108頁),但被告於案發後已無類似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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