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柏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柏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柏清以駕駛砂石車運送砂石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違規行駛於非砂石車行駛公告路線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溪埔井4A電桿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看清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始得駛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楊崑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上開產業道路垂直之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2條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右轉時應靠右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崑玉並因此受有右臂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肘外側韌帶斷裂、敗血性休克及肺炎等傷害。程柏清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崑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程柏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崑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8頁、第26至27頁)、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4張(警卷第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9至31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拖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34至3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5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3至4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雲警交字第1061305771號函1份(調偵卷第5至7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人,不得行駛在非砂石車行使公告之路線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行駛於前揭不得行駛砂石車之產業道路上,復於行駛至上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看清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柒、鑑定意見:程柏清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行駛非砂石車行駛公告路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駛入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右轉後未靠右行駛,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駕駛拖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楊崑玉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8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小孩,目前以駕駛拖車為業,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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