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7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年7月6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三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4瓶,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前,因酒後影響駕駛操縱能力,不慎與 黃立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僅林榮宏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將林榮宏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mg/dL(0.247%)。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榮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立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86號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③於101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6年7月間第5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7%,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