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隆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文隆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下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對面由其友人 吳坤城 經營之「四分之一魚池」,向吳坤城借錢未果,乃提議將其所有挖土機、貨車各1台出售予吳坤城,換取所需資金。吳坤城為瞭解挖土機、貨車車況,聯繫友人 李訓裕 至四分之一魚池討論,經李訓裕同意隨謝文隆前往苗栗查看挖土機、貨車,並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預作為訂金後,謝文隆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車搭載李訓裕自四分之一魚池出發,途中於上國道一號公路內壢交流道前,搭載其友人 廖文宏 ,3人一同前往苗栗。謝文隆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南行駛,於途中向李訓裕確認其有攜帶現金作為訂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佯稱輪胎漏氣,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路肩後,隨即持其自吳坤城處竊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電擊棒1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下車,開啟靠近李訓裕之右後車門,以手緊抓李訓裕衣領,喝令李訓裕交付財物,並以前揭電擊棒電擊李訓裕,李訓裕乃踹開該車車門趁隙脫逃,謝文隆復緊抓李訓裕後方衣領,於高速公路路肩與李訓裕發生肢體拉扯,並對李訓裕恫嚇稱:如果不交付現金,等下就對你開槍等語,李訓裕乃佯稱要交付現金,趁隙掙脫且跨越紐澤西護欄逃離,謝文隆自後追逐,於不知名修車廠前,將體力不支之李訓裕壓制在地拉扯扭打,李訓裕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電擊傷、鼻部、雙手、雙膝擦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謝文隆以此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對 李訓裕施 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李訓裕不能抗拒,伸手入李訓裕口袋強取25,000元,復於起身後再轉身強行拉斷李訓裕脖子上之 金項鍊 ,並取走金項鍊半條(價值約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得逞,然後返回高速公路搭乘廖文宏所駕之車離去。嗣經李訓裕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文隆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間,有駕車搭載廖文宏、李訓裕前往苗栗查看挖土機、貨車車況,嗣於國道一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路肩停車,下車開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持手電筒電擊棒電擊李訓裕,因李訓裕屢屢掙脫、奔跑離開,故與李訓裕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並於現場取得現金、金項鍊半條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李訓裕未支付任何訂金,車途中卻聯繫拖板車至苗栗欲拖吊挖土機、貨車,伊懷疑李訓裕欲坑騙,才會停車與李訓裕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李訓裕之金項鍊因拉扯掉落在地,伊撿起來後即將之歸還李訓裕,復於李訓裕離開後,在地上拾獲李訓裕遺落之現金23,000元,亦擬歸還李訓裕,並無任何強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議出售挖土機、貨車後,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自四分之一魚池搭載李訓裕,又於國道一號公路內壢交流道前搭載廖文宏共同前往苗栗。途中被告以輪胎漏氣為由,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路肩下車,開啟靠李訓裕之右後車門,緊抓李訓裕衣領,持手電筒電擊棒電擊李訓裕,喝令李訓裕交付金錢,待李訓裕趁隙下車脫逃時,又於高速公路路肩,與李訓裕發生肢體拉扯,並對李訓裕恫嚇稱:如果不交付現金,等下就對你開槍等語,在李訓裕掙脫且跨越紐澤西護欄逃離時,又自後追逐,於修車廠前,將李訓裕壓制在地扭打,拉斷李訓裕之金項鍊,李訓裕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電擊傷、鼻部、雙手、雙膝擦挫傷、左腰挫傷傷害之事實,據證人李訓裕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4、85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32頁),而被告亦坦認於高速公路路肩停車後,開啟車門,持手電筒電擊棒電擊李訓裕,後與李訓裕在高速公路路肩拉扯,並於李訓裕跨越紐澤西護欄逃離時,自後追逐李訓裕,將李訓裕壓制在修車廠前之事實無訛(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55、56頁、第73至76頁;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7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訓裕於原審證稱:其越過紐澤西護欄,再越過草叢到馬路上,該處有一中古車行,被告從後來追過來,從其後面拉著,其與被告又開始扭打,之後其打到沒有力氣,其就自行對被告說要拿錢給被告,但其還沒有掏到錢,被告就自己伸手到其口袋將錢拿走,約2、3萬元,被告有先離開,之後馬上又回頭把其身上佩戴的金項鍊拉走,金項鍊斷成兩截。其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後,身體自然沒力,跑一跑就一直跌倒,扭打過程中,其自然愈來越沒力,因此無法抵抗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證人即被告委託交保之人 徐育煒 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交給伊23000元,叫伊拿這筆錢幫被告交保等語(偵字卷第18頁),並提出現金23000元為證,證人廖文宏於警詢供稱:
其在車上等被告回來,後來被告上車,伊發現被告手上拿了一條金項鍊等語(偵字卷第1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徐育煒提出之現金23000元是李訓裕的錢,另有2000元其拿去買東西、吃飯。其有拿取金項鍊半條返回車上等語(偵字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6頁),前揭證詞、證據互核相符,佐以李訓裕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頭部損傷、電擊傷、鼻部、雙手、雙膝擦挫傷、左腰挫傷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實施之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李訓裕不能抗拒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對李訓裕為上揭強暴、脅迫行為,在修車廠前將李訓裕壓制在地後,至使李訓裕不能抗拒,被告即伸手入李訓裕口袋,強行取走李訓裕之現金25000元,復於離去後又轉身拉斷李訓裕之金項鍊,而取走金項鍊半條。
(三)被告雖辯稱:因李訓裕尚未給訂金,就已聯絡拖車去拖其挖土機、貨車,故其與李訓裕發生爭執。當時其懷疑李訓裕沒錢有跟李訓裕拉扯,拉扯中不小心電擊棒電到李訓裕,其沒有搶李訓裕之意云云,然被告欲出售之挖土機、貨車均停放在被告之苗栗老家,車鑰匙亦為被告持有中,挖土機、貨車均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而李訓裕僅係吳坤城委託去看車況之人,與被告並不認識,當不知被告之老家位於苗栗何處,其自無法告知拖車司機挖土機、貨車停放之正確位置,拖板車司機如何能拖吊挖土機、貨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證人李訓裕於原審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新屋交流道時,說輪胎漏氣,然後一直問其有沒有帶錢,其回答有。但輪胎根本沒有漏氣的情形,以其經驗,如果沒有氣,車子會傾斜一邊,但當時車輛沒有這樣的情形,其下車扭打時,有瞄一下車輛的狀況,輪胎看起來還是有氣的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23、124頁),李訓裕係吳坤城委託鑑定被告之挖土機、貨車是否良好之人,前揭對於車輛沒有漏氣之證詞,自係基於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具證據能力,且衡諸常情,若當時被告所駕之車果真有輪胎漏氣之情形,被告將車輛暫停於路肩後,理應先察看輪胎狀況,惟其竟係先開啟右後車門,持電擊棒電擊李訓裕,實與一般駕駛人停車後,均先檢查車輛異常狀況之反應迥異,足見被告刻意編撰輪胎有漏氣之情事,被告此不尋常之舉益足徵被告係為鬆懈李訓裕之防備,另有圖謀。又證人廖文宏於警詢中證稱:謝文隆突然將車子停靠在路肩,說輪胎沒氣要下車查看,伊看見被告從該車控台置物處拿起一支黑色手電筒(即手電筒電擊棒)下車,由車後繞到右側後車門,並開啟車門等語(偵字卷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電擊李訓裕之手電筒電擊棒,係下車前刻意拿取,參以被告於駕車過程中,屢屢追問李訓裕有無隨身攜帶現金,經證人李訓裕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5頁;見訴字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及被告對李訓裕施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且李訓裕配戴質地堅硬之金項鍊,亦於被告拉扯下斷裂成二截等情,足認被告對李訓裕施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取得現金25,000元、金項鍊半條時,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明。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之電擊棒,具有一定之攻擊性,且李訓裕因遭被告電擊受有電擊傷害等情,足徵該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第1項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李訓裕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致李訓裕受有傷害,意在取得財物,尚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依上說明,應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審漏引,予以補正)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竟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且以攜帶電擊棒施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訓裕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已危及李訓裕之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更造成心理負面陰影,業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為強盜方式對李訓裕所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迄未與吳坤城、李訓裕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被告持以攻擊李訓裕所用之電擊棒,未據扣案,且屬吳坤城所有,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不服原判決,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