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謝文隆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文隆攜帶手電筒電擊棒強盜被害人 李訓裕 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訓裕、 徐育煒廖文宏 等人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因李訓裕未支付定金,即欲聯繫拖板車司機至苗栗拖吊挖土機、貨車而發生肢體衝突,爭執過程中李訓裕之金項鍊掉落並於事後遺落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亦擬事後歸還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上訴人所欲出售之挖土機、貨車均停放在其苗栗老家,並受其管領支配之下,而李訓裕僅係受 吳坤城 委託去看車況之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李訓裕自無法告知拖板車司機前往拖吊挖土機、貨車停放之正確位置,且上訴人於搭載李訓裕途中,以輪胎漏氣為由,停靠國道公路之路肩後,先開啟右後車門,持電擊棒電擊李訓裕乙情,核與廖文宏證稱:上訴人突然將車子停靠在路肩,說輪胎沒氣要下車查看,其看見上訴人從該車控台置物處拿起一支黑色手電筒(即手電筒電擊棒)下車,由車後繞到右側後車門,並開啟車門等語相符。據以認上訴人電擊李訓裕之手電筒電擊棒,係下車前刻意拿取,復佐以李訓裕證述:上訴人於駕車過程中,屢屢詢問其有無帶錢等詞,憑以認定上訴人對李訓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於取得現金二萬五千元及李訓裕佩帶之硬質金項鍊半條時,其主觀上已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等情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稱其取得李訓裕之二萬五千元,係因挖土機買賣之定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該筆款項,原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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