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德明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4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某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朱德明駕駛前揭車輛欲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在其前方、 陳坤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朱德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朱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頁、第頁)。
(二)證人陳坤宏、 林宛柔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0至14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速偵卷第7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9頁、第32至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並因酒後駕車致自撞路邊車輛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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