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信賢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凌晨5時35分許,自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羅傑摩爾」社區住處外之社區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 鄭涵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下稱甲車;竊盜部分,因無不法所有意圖,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騎乘甲車外出購物。俟其騎乘甲車,沿基隆市○○區○○路○○巷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涵洞內時,見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 陳柔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行經該處,因四下無人,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13分許,騎乘甲車衝撞乙車之左後輪,見陳柔樺並未倒地,復以腳踹乙車左側車身,致陳柔樺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乙車並順勢向前滑行數公尺,李信賢旋即乘此陳柔樺不及防備之機會,趨前徒手開啟乙車之置物箱,公然掠取其內陳柔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得手(內含陳柔樺所有之白色COACH牌皮夾1只《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證照各1張,提款卡2張》、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銀質手鍊1條,總價值約25,000元。黑色手提包1個及銀質手鍊1條,業已發還陳柔樺),正欲離去之際,陳柔樺旋即上前以雙手拉住上開黑色手提包,詎李信賢為防護贓物,竟猛力徒手毆打陳柔樺左側頭部,導致陳柔樺安全帽鏡片破裂,因而刮傷陳柔樺之左臉頰,復以腳踹陳柔樺之右小腿,致陳柔樺再度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大片瘀血)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陳柔樺難以抗拒而鬆手,李信賢即攜該黑包手提包,騎乘甲車逃逸返家。李信賢返家後,先將甲車停放於原處,取走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約1,100元及上開行動電話後,將黑色手提包棄置於其住處社區之室內停車場,並將行動電話攜往不知情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尋易通訊行」變賣,將變賣所得之4,500元連同上開現金花用無存。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陳柔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信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鄭涵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104年度監他字第9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尋易通訊行」照片2張、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1張、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04年度他字第250號卷第6頁,104年度監他字第9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搶得上開黑色手提包之後,為防護贓物,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行為,衡諸雙方體型有顯著差距,且被告該次下手強度甚重,已致告訴人無法再度起身與被告拉扯上開黑色手提包,由此堪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難以抗拒。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致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倒地之過程中,已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其不能抗拒,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施以暴力致告訴人跌落在地,然告訴人倒地後,尚能立即起身與被告搶奪上開黑色手提包,揆之前揭說明,斯時告訴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③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8日。復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於被告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並非為其私利違犯本案,實係欲為其子購買生活所需之奶粉,方鋌而走險,且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只因經濟無法負擔,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自白犯行、家庭狀況、賠償被害人及其主觀惡性,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實不足以引起同情,且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縱有事後坦白犯行、家庭狀況等情形,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係女子,且孤身一人,即恃強凌弱,起意搶奪財物,復為防護贓物,對告訴人施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輕傷勢,至今仍需持續就醫診治,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暨經濟損失,而被告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觀其犯罪原因、環境及背景,並無特值憫恕之處,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如上所述被告前犯有竊盜、搶奪及詐欺等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更無情堪憫恕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併予說明。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部分,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含竊盜、詐欺搶奪及電信法等案件),素行不佳,猶因缺錢花用,再為本件準強盜犯行,顯見其未知悛悔;又其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本應自食其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捨此不為,反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甚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財產損失金額,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其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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