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容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鍾○豪(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原係 姚淑娟 所有,由鍾○豪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1、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十六街某公園旁竊得),係鍾○豪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路下之戰鬥機餐廳附近某處,向鐘○豪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入,並由鍾○豪將上開車牌懸掛於甲○○所租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5年3月25日5時許,甲○○之友人 蔡佳宏 駕駛該車,搭載甲○○及 廖九熹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48至49頁)。
(二)證人鍾○豪、證人即同車友人廖九熹、蔡佳宏、證人即被害人姚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6頁、第36至45頁、第5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加以懸掛使用,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誤導用路監理,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故買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再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