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雯 輔佐人 黃仁漢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9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北路2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然因擔心上班遲到遭老闆責罵,竟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健行路自乙○○右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與乙○○因此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及乙○○撤回告訴,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已預見甲○○受有傷害,竟因擔心上班遲到及為避免負擔相關民事賠償責任,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施以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甲○○一再要其留在現場之要求,於路人代為牽起倒地之機車後立即逕行駕車離去,棄甲○○於不顧。嗣甲○○報案後,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籍登記等資料後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後離去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辯稱:車禍後是甲○○要伊賠償她機車的修理費,伊害怕才跑掉,她看起來好好的、又沒事,且告訴人可以自己報警,伊因為怕遲到被老闆開除,才急著離開;伊當時過馬路時,並不是一開始就紅燈,伊快過完馬路,撞過來就兩車倒地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2人皆人車倒地,經由附近路過機車騎士將渠等扶起後,被告立即騎上自己機車沿中北路二段往龍岡路方向(即被告原本行駛之方向)駛離,並未報案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車禍後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現場、等警方過來處理,然被告回稱「我要上班」即馬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姓名資料,致使剛剛起身的告訴人僅能在馬路上往被告駛離之方向徒步追上兩步,然亦無法阻止被告離去,而告訴人因此僅能記得被告車牌號碼前3碼「112」,並至中壢分局報案,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再請告訴人就監視器畫面而為指認後,分析得知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再依此通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晚間至中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該次警詢時有律師陪同,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約8天)等情,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50至53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壢長榮醫院103年9月
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喬泰中醫診所103年9月10日103年第091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25、30至31頁),並有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又一再稱自己是怕遲到被開除、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才跑掉等語,故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報警、施以救護或留下處理相關事宜一情自堪認定。另被告雖稱當時自己通過路口時為綠燈,是其通過後才變成紅燈云云,然依車禍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行向之紅綠燈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且在紅燈亮起約2秒左右(此時健行路往健行地下道方向之車輛已啟動)才由鏡頭下方駛入該路口,且未做任何減速即撞上從鏡頭右側(即健行路健行地下道駛入路口)駛入路口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佐以被告自承「怕遲到被老闆開除」等語,可見被告係因搶快而不顧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進入路口,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車禍後伊有查看告訴人,且她沒有關心伊的傷勢,她只關心她的車子,至於伊有關心她的傷勢,伊關心的方式是伊有站起來看她,伊看她沒有流血、站的好好的,但她對伊的傷勢不聞不問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告經路過騎士扶起後立即騎車離去,實際上根本無足夠時間及餘裕仔細檢視告訴人身上到底有無受傷,且受傷之情形並非僅有「流血」一種而已,嚴重者如骨折、腦震盪、臟器破裂,較輕微者如淤青、破皮、扭傷、挫傷、紅腫等,觀諸被告自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有被告受有「肘挫傷」傷害一項,亦未載明被告有「流血」等情節,然被告亦持之主張自己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等節,即足佐之,被告既無醫學專業,如何能憑匆匆一撇即能確定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且被告未出言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亦未詢問其是否需要送醫救護、更未趨前做進一步的詳細察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告訴人於車禍撞擊後有向其稱「我已經60歲了」(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已明知告訴人甲○○年紀較大,而衡諸常情,高齡者更容易因摔倒碰跌而受有嚴重之傷害,故被告應可預見同為該次車禍當事人之告訴人亦有可能受有相同或更嚴重程度之傷害甚明,然被告於車禍後不但可以「站的好好的」,更能自行駕車快速離去,被告如何可能因告訴人車禍後「站的好好的」,即會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自有所預見。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查被告既未留下聯絡方式或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故即使告訴人可自行撥打手機報警,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不罰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年9月25日桃療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至33頁),雖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有因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泛焦慮症及強迫症等精神疾病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期規則治療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現場狀況、經過情節均能清晰描述且主要事實具有一致性,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車禍後路人扶伊和告訴人起來,告訴人打電話報警、還向伊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我要你賠我車子的錢」、「我已經60歲了」,伊就向甲○○說「我要上班,拜託」,伊還有廣告紙要發、一天要發一千份,伊看她站的好好的,而且她也有撞伊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是當天她(即告訴人)跟我要錢,我才害怕逃掉」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車禍前不但能正常從事發廣告紙之工作,於車禍後尚能衡量判斷「還有廣告紙要發」、「怕對方向我要錢」等利害關係以決定是否駕車逃離現場,足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狀態正常,即使患有上揭精神疾病,其行為時亦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憑添告訴人民事求償或警方追緝肇事者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曾與他人發生車禍,亦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後經該案被害人 徐義發 與被告達成和解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以過失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而肇事逃逸部分以相關車禍跡證不明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行提出(見原審卷第26頁),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該案偵查程序後,諒應已明知肇事後不得隨意離去現場,竟不顧告訴人頻頻要求其不能離開之請求,僅因擔心後續賠償問題及工作遲到,竟騎乘機車逃逸,使告訴人於報案後經警查閱路口監視、請告訴人指認、再分析車牌號碼、調閱車籍資料後方能依此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得肇事者,徒添追查肇事者之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犯後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翻詞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試圖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因情緒管理不當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患有上揭精神疾病之健康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判決既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擔心上班遲到遭老闆責罵,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人於傷而致罹刑章,且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泛焦慮症及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及斟酌被告以賣玉蘭花、發廣告單為生,收入不定,生活不易,其社會、經濟地位低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乙○○,其略稱:伊從頭到尾都不需要被告賠錢,被告是情緒很不穩定的人,伊的希望就是被告不要再騷擾伊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乃無濟於事,亦埋下日後不利因素產生之開端,且無從發揮促使被告能夠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為達被告再社會化之刑罰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基於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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