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威宏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則於各罪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9月),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並衡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6月,如│104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104年5月29日│同左│104年5月29│編號1、2│││品罪(聲請書│易科罰金,以新臺││第614號│││日│曾定應執│││略載為毒品危│幣1仟元折算1日││││││行有期徒│││害防制條例,│(聲請書略載為有││││││刑7月│││應予補充)│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2│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2月,如│104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104年5月29日│同左│104年5月29││││品罪(聲請書│易科罰金,以新臺││第614號│││日││││略載為毒品危│幣1仟元折算1日(│││││││││害防制條例,│聲請書略載為有期│││││││││應予補充)│徒刑2月,應予補││││││││││充)│││││││├─┼──────┼────────┼───────┼─────────┼──────┼─────┼─────┼────┤│3│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併│103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104年7月14日│同左│104年8月11││││致交通危險罪│科罰金5000元,有│(聲請書誤載為│第3572號│││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103.2.24,應予│││││││││,罰金如易服勞役│更正)│││││││││,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