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當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伊訂購加工之高爾夫球頭數批,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由上訴人受領完畢,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八十六年十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十一月份貨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十二月份貨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之貨款未付,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該催告函,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已有多年,被上訴人均由其總經理兼合夥人 李連秀 代表與伊接洽,李連秀自屬有權代表上訴人向伊收取貨款之人。又系爭貨款,伊已向李連秀給付完畢而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協商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加工之高爾夫球頭數批,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如下:
㈠八十六年十月份應付貨款(含營業稅)為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
㈡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應付貨款(含營業稅)為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㈢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應付貨款(含營業稅)為四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
以上應付貨款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三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李連秀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上訴人是否已向李連秀清償系爭貨款?
五、李連秀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㈠上訴人主張李連秀有代表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
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具狀指訴李連秀涉犯業務侵占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依其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記載:被上訴人 郭子義 為伸鋒企業行之負責人,從事高爾夫球桿頭加工,聘李連秀為總經理(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職),李連秀任職中向客戶收取應付伸鋒企業行貨款未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閱屬實,則被上訴人先前既曾對其總經理李連秀收取貨款而侵占入己一事,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被上訴人自已承認李連秀有代表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上訴人主張李連秀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有代表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等語,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嗣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改稱:李連秀係受僱伊擔任經理,僅負責業務及廠務,並無收取貨款之權限云云,與其先前所提刑事告訴指訴李連秀有權收取貨款之情節顯生矛盾,已難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不否認李連秀曾係被上訴人的人且有代表權限」
(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且依證人即冠艇企業社負責人 黃境彬 、高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馮連衡 及加錩精密鑄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珠瑛 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刑事程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0號)審理中到庭一致證稱:伊等公司與伸鋒企業行之生意往來,均與李連秀接洽等語(前開刑事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 游淑英 於上開刑事程序亦證述:「(問:帳款等資料由幾人簽名?)我處理的東西只要由他二人(指郭子義及李連秀)中之一人簽名或說明如何處理即可。」、「..應收帳款我會登載綠色簿子給他們(指郭子義及李連秀)其中一人簽收,如何處理,再由他們指示。」、「伸鋒銷貨簿這簿本內有『李』之簽字是李連秀先生」、「李連秀及郭子義何人在公司,我就拿(指帳簿)給何人簽」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刑事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兩造所不爭之銷貨簿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八九至一0五頁),復參以該銷貨簿上有李連秀代收貨款之署押,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益證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刑事告訴狀上指李連秀為其總經理等情為可採,則李連秀因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實際經營業務,並有收取貨款之權限,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李連秀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縱認李連秀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然此於前述李連秀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實際經營業務並有代表收取貨款之權限,並無影響,本院就此合夥關係之有無,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上訴人是否已向李連秀清償系爭貨款?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貨款全數交付予李連秀收訖,伊係先以一百萬元支票支付
八十六年十月份貨款及預支八十六年十一月份部分貨款,尚欠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貨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半成品毛胚之貨款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經伊逐一清償後,由李連秀開具清償明細二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存根及李連秀出具金額各為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貨款清償明細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李連秀於原審到庭證述:「(法官問:八十六年十至十二月份,當得公司貨款有無交給你?)有的,十一月份三十幾萬、十二月中約有四十幾萬」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核與卷附清償明細所載之金額均相吻合,且經原審法官提示系爭支票存根、貨款明細表後,李連秀復明確證稱:「是我收的,錢已收到」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參諸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款項確已由李連秀向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提示交換付訖等情,亦經原審函查屬實(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李連秀以個人名義收取,且伊未曾授權李連秀向上訴人預收貨款,故系爭支票無法證明支付本件貨款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游淑英於上開刑事程序調查中證述:加錩、當得、永發三家公司較特別,有時會在下訂單時就預付我們貨款,待出貨後再從帳內扣除等語(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刑事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連秀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述:我們合夥事業除了伸鋒企業工程行外,還有工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泓華實業有限公司,公司需款週轉時會先向客戶預支貨款,客戶也會常常與我們配合等語相符,足認兩造間交易往來有預付貨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非預支貨款,亦未授權李連秀預收貨
款云云,然兩造交易多年,既有陸續訂貨並交付貨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預收貨款而為資金週轉,無違交易常情,且李連秀既有收取貨款之權限,被上訴人縱有限制李連秀不得預收貨款,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限制李連秀不得預收貨款之事實已知悉,自不得以李連秀不得預收貨款對抗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簽發上開一百萬元支票(票號AR0000000號)後,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又簽發同付款人、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支票,抵付八十六年十月份之部分貨款,如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係清償八十六年十月份之貨款及預付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則八十六年十月份之貨款既已付清,豈會復簽發票號AR0000000號支票抵付當月貨款之理?可見上開一百萬元支票非供上訴人預付貨款云云,惟上訴人則以:票號AR0000000號支票之正確金額應為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係伊支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之「球頭磨面之加工款」,與系爭貨款三筆係屬型號一0五一連工帶料之「球頭貨款」無關等語,並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出貨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原本院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為證。查系爭貨款均屬型號一0五一連工帶料之「球頭貨款」,而票號AR0000000號支票則係支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之「球頭磨面之加工款」,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簽發交付票號AR0000000號支票,自與系爭貨款無關。又系爭高爾夫球頭之買賣既屬連工帶料,則由上訴人預付部分貨款供被上訴人採購原料,亦屬合理。雖被上訴人另辯以:無論連工帶料或單純球頭磨面加工,結算時當然合併計算付款,要無分別結付云云,然買賣雙方約定不同買賣內容之各筆貨款,未必當然合併結算付款,本件上訴人就其各筆不同買賣內容之貨款,分別計算付款,與交易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並無預付貨款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份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含營業稅)為五十二萬九千二百
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含營業稅)為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為兩造所不爭,茲查上訴人交付李連秀系爭支票之一百萬元如扣除八十六年十月份貨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後,餘款為四十七萬零八百元,而以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貨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扣除此餘款後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核與李連秀所出具清償證明書上記載其已收取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貨款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相符,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李連秀一百萬元支票係支付八十六年十月份貨款及預支八十六年十一月份部分貨款等語非虛。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查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受款人雖為李連秀本人,並非被上訴人,然兩造間多年之交易既均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李連秀代表與上訴人接洽,李連秀並有收取貨款之權限,其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扣除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份應付貨款後,餘款係預付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部分貨款,其金額之計算亦相符,故李連秀於其權限內為被上訴人收取貨款,自應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李連秀收取貨款後,有無繳回被上訴人入帳,係李連秀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問題,此於被上訴人已收取貨款之事實,不生影響。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李連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即與被上訴人不睦,而於同年十二
月初擅自離職,並自行籌設助宜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知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李連秀證述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職,核與本院調取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所載李連秀退保原因發生日期相符,被上訴人以李連秀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初離職,抗辯上訴人向李連秀付款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由 伊開立 之統一發票,抗辯上訴人主張貨款由李連秀代為收取為不實云云,然李連秀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八十六年八月份伊與被上訴人決定轉投資三千萬元到大陸辦新廠,新廠叫做「匯展運動器材廠」,伊與被上訴人各占百分之五十,到九月份時被上訴人與他太太都有到大陸去看過,並確定下來,伊到十月底過去大陸,十一月初回台,整個伸峰工程行的帳冊都被被上訴人搬回他家了,會計也向伊說她沒有帳冊,伊與被上訴人因而鬧翻,伊收取支票後,無法登內帳冊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又自承李連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即與其不睦,及卷附銷貨簿之帳冊僅記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亦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後之帳款係記載在另一本帳簿屬實(本院卷㈠第一二0頁),則若非被上訴人有將銷貨簿之帳冊取走,何以帳款僅記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止?足見李連秀所稱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不睦後,被上訴人將帳冊取走,伊無法入帳屬實,從而上訴人交付李連秀之貨款,未能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無因,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云云,並非可採。
㈤基上事證,上訴人交付李連秀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係支付八十六年十月份貨款五十
二萬九千二百元,及預付同年十一月部分貨款四十七萬零八百元,並已將同年十一月份其餘貨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交付有代收貨款權限之李連秀,自發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貨款自屬給付完畢。惟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應付貨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部分(含營業稅),上訴人僅交付李連秀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未含營業稅),尚欠二萬零二百四十三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份貨款。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二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又上訴人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該催告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一頁)。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