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詹智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
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告詹智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懸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9日20時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某薑母鴨店內飲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先在車上休息後,再於107年2月10日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2月10日4
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