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至第6
行前段「…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
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竹縣某居所內…」,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7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保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告林保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凌晨0時18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8月17日
凌晨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