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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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木英
黃智隆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木英、黃智隆共同損壞他人之帆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林木英、黃智隆係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戶,與其隔鄰之同巷十八號住戶 謝黃勉 、 謝貴美 、 謝素真 等人,因相互指責對方製造噪音一事彼此心生不快。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黃林木英聽聞隔鄰發出異常聲響,乃前往其上開住處二樓後陽臺查看,並透過兩戶間所裝設金屬格柵之空隙,發現謝素真疑似在其住處二樓後陽臺攀爬鋁梯固定喇叭線。黃林木英遂喝令其子黃智隆備妥相機前來後陽臺,準備拍照進行採證,謝素真及隨後聞聲前來之謝貴美、謝黃勉對此不友善舉措亦表不滿,而與黃林木英、黃智隆隔著兩戶間之金屬格柵發生口角爭執,謝素真並將其住處後陽臺之移動式鐵架(下附可三百六十度旋轉之滾輪),推回原先足以遮蔽隔鄰視線之金屬格柵旁,以示阻絕。黃林木英、黃智隆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林木英伸手穿越兩戶間金屬格柵之空隙,用力拉扯前揭移動式鐵架上所覆蓋之藍白相間帆布,黃智隆則趁隙伸手推動鐵架,藉由上開推、拉之力道而將帆布撕裂損壞,並在謝黃勉遭受毆傷後(詳如後述),仍由黃智隆接續將帆布撕毀,足以生損害於帆布所有人謝黃勉。謝黃勉見狀,即趨前走至鐵架與金屬格柵之間隙查看,並欲出手穩住該只移動式鐵架,黃林木英、黃智隆則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林木英先行伸手穿越兩戶間金屬格柵之空隙欲毆打謝黃勉,惟因手長不足致未能搆著,黃智隆則伸手毆打、抓捏謝黃勉之臉部得逞,致謝黃勉受有上唇挫傷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黃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謝黃勉、證人謝貴美、謝素真、 蕭清山 、 郭明勳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函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帆布毀損相片、告訴人謝黃勉受傷相片及證人謝素真攀爬鋁梯相片等物,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參照)。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林木英、黃智隆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黃勉之女謝貴美、謝素真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傷害犯行,皆辯稱:當天是因謝素真在二樓陽臺固定喇叭線,黃林木英見狀就要求黃智隆拿相機拍照,當時謝貴美、謝素真二人還伸手要搶走黃智隆手中之相機,雙方因而互生口角,但因黃林木英當場告知業已先行報警,謝貴美、謝素真趕緊將鐵架移回原處,此時告訴人謝黃勉才從屋裡走到後陽臺,過程中伊等二人並未毆打告訴人謝黃勉,亦不清楚帆布為何破損云云(均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則為被告二人利益辯稱:謝素真係因後陽臺天花板上裝有喇叭之故,才在當天使用鋁梯,其所陳述為了整理鐵架等原因,顯為掩飾自己在陽臺外裝設喇叭騷擾鄰居 安寧 之惡行,且告訴人謝黃勉在後陽臺鋪設藍白相間之帆布已有多年,被告二人未曾就此與告訴人謝黃勉發生爭執,可見雙方爭執起因並非擺放帆布所致;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二人均伸手穿越金屬格柵,然該金屬格柵所餘空間狹小,欲使被告二人共四手同時穿越,事實上已難發生;且證人謝貴美既已表示將鐵架推回原處,則在帆布遮掩之情形下,被告二人根本無從看到告訴人謝黃勉,又何能伸手穿越金屬格柵毆打告訴人謝黃勉之臉部?又告訴人謝黃勉、證人謝貴美於偵查中均稱被告黃智隆係伸手穿越金屬格柵及鐵架,才打到告訴人謝黃勉,此與告訴人謝黃勉於審理時所陳係站在鐵架被拉開之縫隙等語顯然不一,況上開鐵架一側緊鄰金屬格柵,一側與角鋼型鐵架相隔不過十公分,不可能容納任何一人站立,足徵告訴人謝黃勉於現場勘驗時所稱受傷站立之位置並非實情;又到場處理警員蕭清山於偵查中業已表示:告訴人謝黃勉外表上看不出來有何傷等語,可見其臉部傷勢應非案發當時所造成;至於究係何人、何時撕毀帆布乙節,告訴人謝黃勉與證人謝貴美歷次所陳皆非一致,尤其帆布係大面積裂痕,且為縱向撕裂,足見當時應係橫向施力且需一定力道,惟當時金屬格柵面積狹小,寬度亦僅有十公分,事實上已無可能為此毀損犯行等語(詳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載)。
二、然查:
(一)上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黃勉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智隆就將手穿過鐵架用拳頭打我及手指抓我的臉及嘴。黃林木英同時也用手抓我,但沒抓到我。」等語,證人謝貴美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謝黃勉站在我前面,我看到黃智隆將手穿過鐵架,用雙手打及抓謝黃勉的臉。我嚇到就趕快退後並將謝黃勉拉後退。」等語,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有告訴人謝黃勉經診斷為上唇挫傷擦傷、右前臂擦傷)、病歷資料一份、告訴人謝黃勉受傷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至於毀損帆布之犯罪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黃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黃林木英及黃智隆用手穿過鋁窗將我的帆布撕破。」等語,另證人謝貴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先走到陽臺,謝黃勉原本在我後面,超越我的腳步而走在我前面,我們走路時就聽到帆布被撕裂的聲音,接著我就看到黃林木英將手伸過鐵窗在撕我家帆布,黃智隆站在黃林木英旁邊幫忙推鐵架,謝黃勉趕快上前推鐵架,以防鐵架倒下來。後來黃智隆把手伸過鐵窗捏謝黃勉的臉、用拳頭打和用手抓謝黃勉的臉,我就將謝黃勉拉到後面,不讓黃智隆繼續打他,而黃智隆就開始用手撕帆布。」等語,並有帆布遭到毀損之相片四張在卷足憑。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謝黃勉前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觀察,其曾謂:「……我家與隔壁陽臺已經用圍牆及『鐵架』相隔,『鐵架』是對方請人隔起來,我將『鐵架』放在我們陽臺,對方叫我們不能放……。」等語,時而以「鐵架」一詞描述兩戶間之金屬格柵,時而作為自己住處二樓後陽臺移動式鐵架之代稱,顯然由於形容、指涉之用語差異,恐有造成混淆之虞,自應詳予區辨前後相關文義,始能察知陳述之真正意涵。則選任辯護人徒憑告訴人謝黃勉、證人謝貴美前揭「將手穿過鐵架」之用語,逕自解讀為彼等二人在偵查中均指稱被告黃智隆係伸手穿越金屬格柵及鐵架,並進而推論所述與告訴人謝黃勉所指之遭受毆打地點不符,應係未能注意上開「鐵架」用語所代表之多重意涵,且不加細繹剖析前後文義,致遭誤解,難認可取。
(二)另觀諸被告黃智隆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之相片,及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狀所附證物一之相片,確實出現身穿紅色上衣之證人謝素真攀爬鋁梯接近疑似電線之舉動;且相片中鋁梯上方帆布所包覆之物品確屬喇叭,並接有一條喇叭線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明勳於一百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姑不論證人謝素真當時是否確係正在固定喇叭電線而發生巨大聲響,此因上開二張相片皆自證人謝素真背後取景,致無從直接判定其正面之完整動作,然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二人認定證人謝素真正在從事疑似固定喇叭線之舉動,被告黃智隆並為此拿起相機拍攝取證。尤其證人謝素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被告方面早已先行報警等語,足徵被告黃林木英、黃智隆應係認為證人謝素真當時確有疑似固定喇叭線之舉動,始有搶先報警前來處理之必要。然而,縱使被告二人前揭所述事件起因並非無由,亦不得據此冀圖將渠等所為合理化,且正因被告二人認為業已掌握隔鄰住戶製造噪音之事證,卻又發現證人謝素真將移動式鐵架歸回原位,以致在員警到場時無從還原當時所見之客觀環境,更足激起被告二人心中不滿,而有撕裂移動式鐵架上帆布或對於上前查看之告訴人謝黃勉施予毆打等不法舉動之可能。尤其對照被告黃智隆所拍攝前揭二張相片之取景方式,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狀所附證物一之相片中,並無任何金屬格柵阻隔,即可自後拍攝證人謝素真攀爬鋁梯之過程,足認當時被告黃智隆應已將其持握相機之手,輕易穿越兩戶間金屬格柵之空隙而完成拍照舉動,則其欲以同一方式將手伸入上開空隙撕裂帆布、毆傷告訴人謝黃勉又有何難?從而,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關於告訴人謝黃勉之家中成員固定喇叭線或己方先行報案等情縱若屬實,亦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謝黃勉、證人謝貴美歷次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言,除證人謝貴美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及:被告黃智隆將手穿過金屬格柵,並用雙手打及抓告訴人謝黃勉之臉部等語以外,其餘各次應答內容均無明確表示被告二人係將雙手穿越金屬格柵,更無關於渠等二人係併肩站立,且同時以二人四手穿越金屬格柵遂行毀損或傷害之情節描述。則選任辯護人一再以兩戶間金屬格柵所餘空間狹小,事實上已難容由被告二人共四手同時穿越等語為辯,難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恐係出於一己之揣測或聯想,顯非可採。另關於告訴人謝黃勉在當日發生衝突時所站立之位置,及其目睹被告黃智隆伸手穿越金屬格柵空隙對其傷害之確切所在,均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場勘驗時,由告訴人謝黃勉逐一指明並拍攝相片共四十二張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謝黃勉當時係因眼見鐵架及其上覆蓋之帆布遭受被告二人拉扯毀損,故而趨前查看並欲穩住鐵架,則其為圖阻絕被告二人上開舉動,因而走至鐵架與金屬格柵之間隙,應無悖於事理之可言。況告訴人謝黃勉將屆九十高齡,行動自非敏捷,在其往前步行靠近兩戶間金屬格柵之際,如非刻意保持側身或採取迴避舉動,自無可能完全保持背對被告二人之姿勢,而難免出現面朝金屬格柵之情形。此時被告黃智隆、黃林木英如欲伸手穿越金屬格柵空隙對其毆打施暴,亦非難事。又遭到毀損之帆布僅係覆蓋於鐵架上,而鐵架及帆布一旦承受外力強力拉扯,帆布形狀勢將因而發生扭曲,覆蓋位置自亦挪移,因而呈現之撕裂帆布痕跡走向更會隨之有所差異,尚難與帆布平鋪於鐵架並呈自然垂下之狀態相提並論。則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黃勉如係冀圖穩住鐵架而趨前置身於間隙之中,理應背對被告二人而無遭受傷害之虞,且上開帆布均為縱向裂痕,被告二人自無可能在面積狹小之金屬格柵範圍內,橫向施力將之毀損等語,應係忽略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可能發生之相關變化,亦非允當,尚難採信。
(四)另依本院上開勘驗時所見,該只鐵架並非定著於一處,下方仍有滾輪而處於可以隨時移動之狀態,在被告二人強力推拉之情形下,旁近置物架或其上物品均難免不受波及,自有可能在受力挪移推擠之過程中,致使兩戶間金屬格柵與鐵架之間,留有足夠之間隙以供告訴人謝黃勉置身其中;而上開鐵架下方既附有滾輪可供任意移動,且告訴人謝黃勉與被告二人比鄰而居,於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謝黃勉或其家人謝貴美、謝素真自不願被告二人得以透過兩戶間之金屬格柵空隙,輕易望見自己住處二樓後陽臺之居家活動情形,衡情非無再移動上開鐵架以阻擋被告二人觀望之必要,自不能僅憑本案發生後由員警或衝突雙方所拍攝之相片,據以推論案發當時相關擺設之確切位置。此觀證人蕭清山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時告訴人謝黃勉並未提及後陽臺物品有無移動乙節,益可證明到場處理員警亦無從擔保該處一切設置於案發後未曾移動。是以選任辯護人僅依事後所拍攝相片,或本院到場勘驗時所見擺設情形,率認兩戶間之金屬格柵與移動式鐵架間之縫隙不足以供告訴人謝黃勉容身,憑以質疑告訴人謝黃勉及證人謝貴美證詞之真實性,恐係未能斟酌上開鐵架或物品之移動可能性,及雙方面臨言語或拉扯衝突時所出現之混亂狀況,自欠周詳,難認足取。
(五)至於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警員蕭清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問:你到場時,你有沒有檢視告訴人身上的傷勢如何?)外表看不太出來有何傷,如果傷勢明顯,會叫救護車。」等語,惟證人蕭清山於一百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我是只就告訴人身體的整體來看,沒有特別針對哪一個部位。」、「臉一定有看到,嘴唇的詳細情況我沒有注意。」等語,顯見證人蕭清山當時並未就告訴人謝黃勉所陳之受傷部位逐一檢視,僅係以整體印象判斷告訴人謝黃勉身上並無明顯傷痕。然證人蕭清山本非經過專業訓練之醫師,對於其在處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有無人員受傷之認定,亦僅能依循自己先前辦案經驗或生活常識作為基礎,其嚴謹程度尚無從與服務於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互為比擬。況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謝黃勉就醫當時之症狀為「上唇、右前臂傷口紅、腫、疼痛,皮下瘀血」,其所稱「紅、腫、瘀血」於外觀上未必明顯可見,且因傷者膚色、膚質而於判斷上有所差異,至於疼痛更無從依賴目視認定;參以卷附告訴人謝黃勉受傷相片,因其年事已高,膚色亦非白皙,若非逐一檢視翻找,恐難輕易辨識其受傷部位之所在。準此以言,告訴人謝黃勉既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經專業醫師檢視判斷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及真實性,尚不得僅憑到場員警有限之檢視傷勢能力及未必臻至詳盡之注意程度,據以取代專業醫師之判斷,而謂告訴人謝黃勉前揭所受傷勢皆係出於虛捏。至於告訴人謝黃勉另經診斷為急性齒齦炎部分,則與其右側上顎犬齒之殘留齒根、頰側牙齦紅腫、多處牙結石堆積有關,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醫中企管字第一00000一七五一號函載述至明,尚難逕認與本案傷害犯罪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將之歸諸於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謝黃勉施加傷害所造成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可值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謝黃勉及證人謝貴美針對被告二人究係如何撕裂帆布之敘述,雖於歷次接受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非一致,然因事發倉卒,場面混亂,欲求在場之人皆得清楚回憶、羅縷記存,客觀上誠屬難能,而彼等二人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少已能描述被告二人均有下手毀損帆布之舉動,其中證人謝貴美因其站立位置緣故視野較廣,相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謝黃勉年近九十之高齡,且於案發當時曾趨前遭受毆打,自應以證人謝貴美之陳述及記憶能力較佳,本院即以其較為詳盡之證述內容據為判斷基礎。至於彼等二人先後陳述不一部分,恐係到庭證言時未及清楚回憶所致,究不能憑此即謂告訴人謝黃勉、證人謝貴美所言皆係出於虛構不實。
綜上所陳,被告黃林木英、黃智隆空言否認前揭犯行,尚屬無憑,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林木英、黃智隆撕裂告訴人謝黃勉所有之帆布,並毆打告訴人 謝黃勉成 傷,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被告黃林木英、黃智隆於毆傷告訴人謝黃勉後,仍由被告黃智隆持續撕裂帆布之不法行為,此與其先前渠等所為普通毀損犯行,無論就犯罪時間、地點之觀察,均具有密接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當屬單一普通毀損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之普通毀損罪及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質疑告訴人謝黃勉或其家人噪音擾鄰,不惜撕裂帆布及出手攻擊告訴人謝黃勉成傷,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皆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謝黃勉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損帆布之經濟價值有限、告訴人謝黃勉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被告二人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黃林木英具有國小畢業學歷及被告黃智隆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被告二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惟 就渠 等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受損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謝黃勉之受傷程度觀之,上開求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