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岑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素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葉素岑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 詹益慶 所經營之「 宏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包括為宏晟公司開立支票及蓋章。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前之某時,在宏晟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宏晟公司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GN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之後,葉素岑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詹益慶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空白支票正面,盜蓋系爭支票之開票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為99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完成偽造上開支票後,將系爭支票置於收件人為「 賴虹蓉 」之信封中。嗣於99年7月15日12時許,經詹益慶之子 詹明海 在葉素岑座位,發現有收件人為「賴虹蓉」,收件地址為「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未封緎信封外露於葉素岑之皮包,因「賴虹蓉」非宏晟公司之客戶,且葉素岑即將離職,詹明海因而查覺得疑,遂將信封內之上開支票及信封予以影印後,供詹益慶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慶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慶、證人詹明海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
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素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詹益慶、詹明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上開證人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該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其當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業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詹益慶 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證人詹益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但查,本件證人詹益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詹益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核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於前開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案發經過,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證人詹益慶上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詹益慶該等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詹益慶前揭證詞,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詹益慶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詹益慶、詹明海所提出私人取得之系爭支票影本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擔任宏晟公司之會計一職,並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離職之意;而裝入系爭支票,收件人署名「賴虹蓉」之信封尚未彌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宏晟公司負責人詹益慶、證人即宏晟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詹明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
3頁反面、第182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又證人詹明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什麼會去查看葉素岑的包包?)葉素岑於99年6、7月間,好幾次未告知我們,就把我們公司的資料拿給離職員工,我大嫂的筆記型電腦,本來放在我大嫂的車上,窗戶沒有關,下午回來,隔了一天下午在我們辦公室旁邊的草叢發現那臺電腦,我認為很奇怪,就去翻被告的包包有沒有做一些不法的事。(問:到底是用什麼身分去翻被告的皮包?)我是以工地負責人之身分,我懷疑她有可能拿我們公司的資料,因為她前面有好幾次行為不檢,且她快離職了。(問:你只要認為你們公司裡面有員工有行為不檢,就可以去翻這個人的私人物品嗎?)要看是怎麼樣的行為不檢,因為被告是會計人員,經手金錢,一般的技術人員碰不到公司裡面比較重要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背面)。足見本件證人詹明海係本於先前諸多行為不檢之跡證生合理懷疑,始未經被告同意翻動被告私人皮包,因而取得系爭支票後加以影印。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相關業務資料本有監督、控制之權限,要求將離職之員工進行職務交接、清查,本屬內部控管之一環,雖未經同意翻動他人私人皮包、未封緘之信封等行為,於道德上確有可議之處,惟尚未構成刑法上可罰之行為,且衡諸於證人詹明海之行為其目的既為釐清本件被告究有無未經公司許可而竊取公司重要資料、財物之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性,再考量證人詹明海並無以暴力方式為之,且取得系爭支票影本後僅作為訴訟上之證據資料使用,並未持以不當散布以詆毀被告之名譽,以本件證人詹明海所為蒐證行為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以我國國情而言,尚屬現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圍,採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人權保障均衡維護並無明顯不利之影響等情事,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系爭支票影本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葉素岑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依詹益慶指示開立的,詹益慶當場叫我寫,印章在詹益慶身上,也是他自己拿出來蓋的,是要用作支付廠商貨款,系爭支票開立後,有問過詹益慶系爭支票要做何處理,但詹益慶都沒回答,之後,有再問過詹益慶系爭支票要怎麼處理,詹益慶都沒有回答,我怕系爭支票會遺失,就主動將系爭支票號碼剪掉,貼在空白聯上,並在存根聯上蓋作廢章;平時開票時,詹益慶會拿整本支票本給我開票後,他自己查看後再自己用印,從不會拿印章給我用印,我根本沒有機會竊取或偷開支票;又裝系爭支票的信封是要寄給賴虹蓉,她介紹保險公司業務員幫忙辦理保險,信封裝的是個人保險的資料,系爭支票平常是擺在辦公室抽屜裡,也不是放在信封裡;證人詹益慶及詹明海之證述前後多處不一致,我認為是因詹明海對我有意思,因為我已經結婚了,詹明海過來工寮共事,常常有爭執不愉快,所以應該是詹明海陷害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7月17日止,任職於宏晟公司會計,負責支票之開立,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且案發後已將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剪下,貼在支票簿空白聯上,並由被告在存根聯上蓋作廢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16頁、99年度核交字第1187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5頁至16
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詹益慶及詹明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99年度核交字第118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82頁),復有系爭支票影本(見警卷第9頁)及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139頁)在卷足憑。
(二)再被告竊取宏晟公司所有之支票,進而盜開系爭支票等情,分據證人詹益慶、詹明海證述如下:
1、證人詹益慶於①99年7月15日警詢時證述:(問: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偵詢筆錄?)因我公司支票遭人盜用所以前來報案。(問:於何時?何地發現支票遭人盜用?)99年
7月15日15時許在我公司內(臺中縣○○鄉○○村○○路○○○號)。(問:支票所屬銀行、帳號、號碼為何?)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碼:GN0000000號。(問:你公司名稱為何?地址?你任何職務?)宏晟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臺中縣○○鄉○○村○○路○○○號,我是負責人。(問:你如何發現支票被盜用?金額多少?到期日為何?)..在我公司會計小姐座位上看到被盜用之支票便影印一份起來,9萬元整,99年7月20日到期。(問:你是否確定該支票是你公司會計所開?有無經過你同意?)我確定,沒有。(問:你有無詢問你會計此事?)她說該支票是開錯的廢支票,所以存根聯才空白,這是她的說詞我不相信。(問:編號:GN0000000號支票目前在何人身上?你有無向銀行做止付動作?)在會計身上,目前還沒有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②99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在何處發現被告盜用的支票?)我發現支票頭為何會有這張支票號碼GN0000
000之支票存根,但是我記得我沒有開這張支票,作廢是被告蓋上去的,我後來要找這張支票,找不到,我問被告為何找不到支票,是被告將支票的號碼剪起來拿給我。(問:於警詢時說在被告的座位上發現支票?)是的。..是先在被告的座位上發現支票,...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才將支票的號碼剪來給我。(問:支票本是由何人保管?)是我保管的沒錯。(問:支票本是你保管的,開票的流程為何?)我開票的流程是,帳單我看了之後,請被告開支票,我對過之後再蓋章,但系爭支票,是開票時,被告將我的票拿起來,我沒有發現,被告蓋章我也不知道。(問:多久開一次票?)1個月開1次。1次開幾張不限定,只要有貨款單來,就要開給客戶。(問:本件系爭支票的前一張票號GN0000000,發票日期為7月15日,後一張票號GN0000000為7月20日,中間被告如何偷取你的印鑑蓋章?)被告如何偷拿我的印章,我不知道。(問:有何意見?)我就是發現中間少了一張,才會問被告。(問:支票本作廢是何時蓋的?)是我發現少了一張支票,追問被告之後,被告說作廢了,被告將支票號碼剪來給我之後,才蓋上作廢的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87號卷第10、11頁)。③99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述:(問:被告何時開始於宏晟公司任職?負責何事?)她來做了5、6個月,擔任會計。(問:宏晟公司開立支票的程序?)空白支票、公司支票印章我在保管。被告整理好帳目後,給我看,我看好,再給被告整本的空白支票,被告開立支票並給我看,看好,我再給她印章,由她用印。支票只需要蓋一個章,這個章包含我的名字及公司名字。由她蓋好章,存根聯葉素岑就會一起寫入票期、金額、哪個客人請款,匯入哪個帳戶,存根聯都要寫。這些都是被告寫,我再將支票撕下,交由被告寄給客戶。(問:為何在99年7月15日報警?)因為我看到其中一張空白支票頭,不知道該張支票用途,也不知道跑去哪。我就去問被告,她說該張支票作廢,並將該支票頭蓋作廢,我就問被告那這張支票呢?後來我兒子發現該支票在被告的椅子的皮包內,當時皮包打開,露出一封信封,我兒子有將信封拆開,看到該支票編號GN0000000號,面額9萬元。她已經寫好準備要寄去台北。就趁機將支票影印下來,後來被告回來我問她,我問她為何要偷支票,但被告說她沒有偷,不認帳,我生氣才去報警,她後來才將支票號碼剪下來拿給我,貼在領取支票簿空白聯上以後銀行可以確認的空白聯。(問:葉素岑如何取得你保管的空白支票及印章?)我一開始是刻2顆相同的章,其中有一顆遺失,當時被告已經來公司了,目前該顆章也沒有找到。不過被告也可以利用開票時趁機蓋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④100年2月10日偵訊時證述:(問:有何意見補充?)系爭支票上「作廢章」是被告事後蓋的。我先找不到系爭支票,我才去查證。(問:當時你如何查證該支票遭偷開?)詹明海交給我該支票影本時,我去查證我的支票存根,發現GN0000000票頭是完全空白,我就拿整本票頭問葉素岑,葉素岑就當我的面蓋上「作廢章」,並用筆畫了兩筆。後來詹明海跟我說該支票在葉素岑的包包內。我才去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9至10頁)。⑤本院100年7月12日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99年7月初你有請被告填寫一張9萬元之支票?)沒有,是我發現支票(存根聯)怎麼是空白的,我問被告,她說是寫錯的,那時候是空白的,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票頭是空白的,後來被告看到拿去,就蓋一個『作廢』章。(問:你於99年7月15日作筆錄前多久,問被告是否拿走公司的支票?)7月15日早上去 許榮文 那裡開支票,大概八點多左右我就跟被告去開支票,還沒開支票之前我就問被告為何這張是空白。(問:你是否在15日早上就問被告?)是,我問她之後,還去房東那邊拿支票給許榮文他們,詹明海才發現,為什麼支票在被告的包包裡面。(問:15日早上你問被告說有一張支票為何遺失,她當時怎麼跟你回答?)她說是作廢的,她才給我蓋(作廢)章下去,原本
(存根聯)是空白的。(問:你在蓋章之前有無確定支票書寫是否正確?)當然是我有看過才蓋章。(問:為何你稱不知道有這張支票?)因為原本空白的我就沒有在蓋。(問:為何你不知道有無開過這張支票?)因為被告開的沒有給我看過。(問:但你稱在蓋印之前會先檢查,為何未看到這張?)我就是不知道被告如何拿走,不然為何這張支票的號碼會不見,為何沒有寫我客戶的名字。(問:被告稱本案這張9萬元支票是因為你沒交代要做什麼所以才會放在她那邊,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被告寫這張支票,所以我支票不見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寫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反面)。
2、證人詹明海於①100年2月10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在宏晟公司任職?)是。詹益慶是我父親。(問:被告是否在99年7月間離職?因何離職?)是。因為被告行為不檢、偷開公司支票而離職。也偷拿我們工程行的師傅的信用卡被抓。(問:被告離職前,約5、6月有無向你們表示要離職?)有。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做到7月中。(問:
被告離職前,是否有和你產生不愉快?)沒有。(問:你們如何發現被告有偷開系爭支票?)因為我發現被告掛在椅背的大皮包,約A4大小,皮包拉鍊打開,裡面有一個信封,我就拿起來看,當時信封沒有封緘,當時被告沒有在座位上,我就打開信封,看到這張9萬元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信封影印後,在放回原處。後來我跟詹益慶查證,詹益慶表示確實有少了這張GN0000000號支票。所以詹益慶當天就去報警。(庭呈信封影本、支票影本),信封上的「板橋市賴虹蓉」並不是我們的客戶,我也不認識。(問:當時你拿到該信封,裡面有無其他資料?)只有一張支票,沒有其他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
21頁)。②100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去年7月間有在宏晟公司擔任工作嗎?)有。(問:職稱?內容?)我是宏晟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問:你知道宏晟公司在99年7月間有遺失1張GN0000000支票?)知道。(問:宏晟公司如何發現支票遺失?經過?)詹益慶跟我講我才知道遺失。(問:怎麼跟你說?)詹益慶支票拿給會計開了之後回來有少1張。我是在詹益慶告訴我支票遺失之前的當天快中午,在被告的包包裡面發現1張支票,已經填寫金額,有蓋上公司大、小章,外面用信封裝著,我發現後先把信封、支票拿去影印,再把支票放回原來的信封,再放回原來的包包,因為我不知道那張支票的用途,等詹益慶回來我才要問他,當天下午詹益慶回來,我問他有沒有拿1張支票給被告做什麼用,他說沒有,但是他說他拿支票給會計開完之後回來少1張,會計(按指被告)說寫錯,他說如果寫錯也要把支票號碼剪下來,他跟會計要,會計過了很久把支票號碼拿給他,會計只有把支票號碼剪下來,我將影印的支票拿給詹益慶,讓他核對,就是少的那張支票。(問:你為什麼會去查看被告的包包?)被告於99年6、7月間,好幾次未告知我們,就把我們公司的資料拿給離職員工,我大嫂的筆記型電腦,本來放在我大嫂的車上,窗戶沒有關,下午回來,隔了一天下午在我們辦公室旁邊的草叢發現那台電腦,我認為很奇怪,就去翻被告的包包看看有沒有做一些不法的事。(問:當時被告放在辦公室的皮包到底有何特別之處,讓你覺得裡面有問題?)她之前未經同意偷拿我們的資料,她那時候有講說要做到月底,不知是否是當月月底就不做了。(問:你剛剛說你看到被告的皮包其中有一層是開著,是在那層找到支票的,以當時皮包的狀態有無可能是其他人把信封或支票放在皮包裡面?)不可能。皮包那一層是沒有拉鍊,但不是開著,是可以打開把東西放進去。我說的不可能是因為公司裡面只有我、大哥、大嫂,我們都不會這樣子。(問:既然是這樣,你如何確認在被告皮包裡面的支票是被告自己放進去而不是他人放進去的?)因為辦公室只有1個員工在,那個員工常常去看現場跑來跑去,也是只有被告1個人在而已,而且那是被告的包包。(問:
你當時看到的支票是原本還是影本?)原本,因為是我拿去影印的,有寫金額、日期、有蓋大、小章,但是沒有寫要給誰。(問:從詹益慶知道說少1張支票的時候,為何不報警請警察來扣押系爭支票?)我跟他在被告那裡找到
1張支票,我問詹益慶那張支票有沒有拿給會計要拿給誰,他說沒有,我將支票影本拿給詹益慶看,他才跟我說支票拿給會計寫回來有少1張,會計跟我爸爸說支票作廢,支票號碼沒有拿回來,我跟我爸爸及家人在考慮是否要報警,所以才沒有當下就報警。我們公司在大甲,我爸爸住在新社,晚上他回新社的時候,才去新社派出所報案。(問:你知道你們公司開發支票的流程嗎?)支票都是詹益慶在管的,他都是拿給被告開,因為他字太潦草,怕寫錯,印章原則上他自己蓋,有時候太忙拿給會計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背面)。
(三)經核證人詹益慶、詹明海就前揭案發經過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系爭支票影本及其蓋有作廢章之存根聯影本與卷附之收件人為「賴虹蓉」之信封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27頁)可稽。又參以證人詹益慶於警詢中證述:若被告寫悔過書知道自己錯了,我就不提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查中證述:若被告認罪,我也不追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10頁),足見證人詹益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攀之理。至被告雖辯稱證人詹明海對伊有意思,但伊已經結婚,常常有爭執不愉快,因而被陷害云云,然被告所舉遭陷害之竊取宏晟公司員工邱 玟賓 之信用卡案件,及證人詹明海傷害被告案件,皆係本案發生後所生之糾紛,與本件之發生並無干係一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28號竊盜案卷,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9號傷害案卷核閱無誤。況縱證人詹明海僅因與被告有工作上之衝突,被告事後已於99年7月17日離職,證人詹益慶、詹明海日後實無誣陷之必要,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其與證人詹益慶或詹明海間有何糾葛,足以致證人詹益慶、詹明海設詞誣陷被告,是其徒脫空言,核屬卸責之詞。從而證人詹益慶、詹明海之證言應均堪採信。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詹益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對於究係由證人詹明海先跟證人詹益慶說系爭支票在他人那裡,抑或證人詹益慶先跟證人詹明海說系爭支票不見、發現系爭支票遭被告竊取與偽造之確切時間點及報案時間點、發現本件罪行之時點究係宏晟公司員工 邱玟賓 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前或後、上開宏晟公司支票用印章究有無於本件案發前遺失、宏晟公司簽發支票流程中是否有將印章交予被告用印等細節部分,雖多少存有出入或不完整,且本件案發迄今已一年有餘,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及言語表達上的差異,即否定上揭證人詹益慶主要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就本案證人詹益慶若干陳述模糊、前後不符,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而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者,本院乃按各部分犯罪事實,綜合參酌所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予以斟酌認定。
2、證人詹益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平常公司由何人保管支票?)我一個。(問:公司支票用印,何人保管?)都我保管。(問:被告於公司負責何事?)做會計,假設我今天的帳目看完,我拿給被告,她寫一寫,我就馬上拿走了。(問:寫什麼?)譬如給客戶的支票,被告幫我寫好後,支票就留給她寄,整本空白支票及印章我就馬上拿走。...(問:票頭右下方有一個『印』係何時蓋?)被告開好,我看過之後,由我自己蓋。...(問:577號支票上蓋的印章,是否你身上自己保管的那一顆印章?)我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就是有副印,我才會不知道是如何丟掉的。(問:後來你舊的印章是否有找到?)有。(何時找到的?)我也不知道。(問:是在本案發生前找到還是發生後找到?)本案發生之前就找到了。(問:現在兩枚印章是否都是由你保管?)對,發生事情之後另外一枚印章我現在沒有再用了(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背面)等語;惟查,證人詹益慶曾於偵查中證稱:「(問:宏晟工程開立支票的程序?)空白支票、公司支票印章我在保管。被告整理好帳目後,給我看,我看好,再給被告整本的空白支票,被告開立支票並給我看,看好,我再給被告印章,由她用印。支票只需要蓋一個章。這個章包含我的名字及公司名字。由被告蓋好章,存根聯葉素岑就會一起寫入票期、金額、哪個客戶請款,匯入哪個帳戶,存根聯都要寫。這些都是被告寫。我再將支票撕下,交給被告寄給客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
893號卷第10頁)。參以證人詹明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知道你們公司開發支票的流程嗎?)支票都是我爸爸在管,他都是拿給會計小姐開,因為他字太潦草,怕寫錯,印章原則上我爸爸自己蓋,有時候太忙拿給會計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3頁背面),再衡諸證人詹益慶雖為宏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宏晟公司支票之開立,然證人詹明海乃宏晟公司實際工地負責人,並為證人詹益慶之子,對於宏晟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之瞭解與掌握,其所證之詞應堪採信。又若非證人詹益慶曾將印章交由被告用印,尚不致於偵查中有前開完整開立支票流程之證述,顯見證人詹益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記憶缺漏或陳述不完整之嫌,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之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綜參上述事證相互以觀,可知宏晟公司平日確係由證人詹益慶自行保管印章及用印,惟證人詹益慶仍非全然未曾將印章交由被告用印。是被告辯稱開票時,詹益慶從不會拿印章給伊用印,伊根本沒有機會偷開票云云,洵不足採。
3、另按票據法第125條第2條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可知受款人非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則倘支票已簽發完成,於發票日後,持票人便隨時處於得兌現之狀態,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倘未有現實發票之需求,發票人應不致將發票完成之支票,置於他人之支配下,使支票處於遭他人盜領之高風險狀態。況依證人詹益慶前揭證述,可知其對於宏晟公司支票之控管相當謹慎,且證人詹明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你爸爸忘記曾經交代會計開票,這個過程你知道嗎?有可能發生這種情形嗎?)不知道,但不可能發生這種情形,因為我爸爸對金錢很謹慎等語,足見對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詹益慶指示伊開立,先暫時交由伊保管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被告辯稱案發前已主動把支票號碼剪起來,並貼在空白聯上,系爭支票非伊偽造云云,惟觀卷附系爭支票之影本可知,系爭支票於證人詹明海影印時仍屬完整狀態,並未有缺漏支票號碼的情況存在, 益徵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另查,被告於99年7月15日15時許,竊取宏晟公司員工邱玟賓所有之信用卡1張,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建宏 警員於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就查獲經過所證述:99年7月15日宏晟公司詹明海報案,我們到現場去的時候發現被告要跟宏晟公司要辦理離職交接。在場的有詹明海、被告、我跟我同事共4人。詹明海懷疑被告在交接辦理離職手續中,可能有挾帶一些公司或是他人的私人物品離開,所以希望我們警方能過去看一下,後來經過我們跟被告溝通過之後,由被告自己打開皮包,然後看到1張別人的信用卡,經過詢問之後,被告才承認這張信用卡是別人的。報案人詹明海表示因為當天被告就要離職,所以在辦交接,比較會注意是否有挾帶公司或是私人物品出去。所以當時我是請被告將皮包打開給大家看,這是經過被告本人同意的,是被告自己打開的。被告當時說信用卡原本是放在公司公務車上,那張信用卡是公司另外一位員工的,被告稱是因為下大雨,她擔心信用卡在車上會被淋濕,被告就將信用卡拿到室內,避免信用卡被淋壞,在辦理交接要離職的時候,被告稱忘記了,於是將這張信用卡又放入皮包中,當天晚上經被告同意後打開包包時,發現信用卡在她包包內被找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55至156頁)。且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6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次犯行之時、地甚近於本件犯行之時、地,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之前邱玟賓信用卡那件事情,妳說是他們陷害妳的?)我認為是。(問:妳為何在檢察官那邊是承認有竊盜?)因為檢察官跟我說:我拿了東西沒還給人家就是犯罪,原本我是不肯認罪,檢察官問我
3次,我都不肯認罪,檢察官跟我說:撇開其他事情,妳拿了東西沒有還人家,算不算偷?我說:對啊。檢察官問我:將這件事情套進來,算不算竊盜?我說:好像是。(問:妳認為是何人要陷害妳?)詹明海,因為那個時候我做完筆錄要回去拿東西的時候,他都不肯讓我拿私人物品,一直要等到警察來。(問:妳是等警察來之後,才突然發現有這張信用卡?)對。(問:妳覺得他這個時候,突然想要用這個方式陷害妳?)這張信用卡不在我的皮包裡,我是覺得詹明海在我工作的時候將邱玟賓的信用卡放在我的皮包裡的。(問:妳之前是說去車上拿的,怎麼又變成是詹明海放到妳包包裡面?)我之前是說我去車上拿,工人(邱玟賓)不在,於是我將信用卡放在包包裡。(問:那你現在為何會說是詹明海放在妳包包裡要陷害妳?)可是他們讓我認為他們是陷害我,因為他們翻過我包包,詹明海知道我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足見被告就該案之犯行亦反覆其詞,徒託他人陷害卸責之詞,益徵被告品行不佳,行為偏差,供詞之憑信性甚為低弱,況被告該當時處於即將離職之狀態,已如前述,更得佐證被告確有動機利用執行會計業務之際為上開犯行至明。
5、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虹蓉到庭作證,證人賴虹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到今日為止有無積欠妳尚未清償的債務?)沒有。(問:被告99年7月間是否欠妳錢?)沒有。(問:99年7月間是否有聽過被告跟妳提過有關投保的相關事宜?)有,因為被告結婚之後想要生小孩,被告本身除了健保之外,一直都沒有保險,被告說她要投保,但是資格有一點問題,所以被告有請我問一些資深保險員,諮詢看看她是否有機會投保。(問:妳在過程中是否有請被告郵寄任何資料給妳?)有,因為被告有說想要投某一些保險,所以被告要將DM及個人資料寄給我。(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過她要寄一張支票給妳?)沒有。(問:在妳過去的經驗中,被告是否曾經無緣無故寄一張支票給妳?)不太可能,因為從以前到現在我跟被告都是朋友及同事關係,以前在臺北的時候,被告是我下面的會計,所以我跟被告之間不太可能有什麼票據往來等語。惟前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曾委託證人賴虹蓉代為諮詢、辦理保險等事實。而該信封尚未封緘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則信封尚未封緘,則無從排除被告暫將系爭支票置於信封內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亦尚未將該信封寄送予證人賴虹蓉,是證人賴虹蓉之前開證詞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盜蓋宏晟公司詹益慶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觸犯上開竊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犯罪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是被告所犯竊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接續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支票1張後,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偽造,其行雖屬可議,然其手段尚稱平和;又該偽造有價證券1張,其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非鉅大,且尚未用以行使,而致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失,堪認被告所為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核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利用擔任宏晟公司會計一職期間,竊取被害人宏晟公司之支票,復未經同意偽造上開支票,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票據流通性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省視及痛徹己非,尚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尚未用以行使,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票面金額亦非鉅大,且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及其上盜蓋之印文,均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剪下貼在證人詹益慶持有之支票簿空白聯上,系爭支票已不存在,核與證人詹益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87號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10頁),是應足以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