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木英
黃智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牙齦出血等傷害,應係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所致,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原審判決認非被告二人所為,並非無疑;又本件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惡劣,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則原審量刑顯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質疑告訴人 謝黃勉 或其家人噪音擾鄰,不惜撕裂帆布及出手攻擊告訴人謝黃勉成傷,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皆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謝黃勉達成民事和解,並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損帆布經濟價值有限、告訴人謝黃勉所受傷害程度(僅受有上唇挫傷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二人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黃林木英具有國小畢業學歷及被告黃智隆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部分,各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就傷害部分,各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暨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又原審復具體說明告訴人牙齦出血(急性齒齦炎),參照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回函,難認與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有關,而被告二人未能坦承犯行,告訴人謝黃勉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等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亦均經原審審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本件原審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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