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潔
被 告 葉國文 即弘發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元,及按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仍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7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846元(即裁判費55,84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
│1│105年5月20日│第一銀行│HA0000000│774,320元│106年5月20日│
│││埔里分行││││
├──┼───────┼────┼─────┼──────┼───────┤
│2│106年5月30日│第一銀行│HA0000000│212,100元│106年5月30日│
│││埔里分行││││
├──┼───────┼────┼─────┼──────┼───────┤
│3│106年7月15日│第一銀行│JA0000000│1,000,000元│106年7月15日│
│││埔里分行││││
├──┼───────┼────┼─────┼──────┼───────┤
│4│106年7月31日│第一銀行│JA0000000│1,036,840元│106年7月31日│
│││埔里分行││││
├──┼───────┼────┼─────┼──────┼───────┤
│5│106年8月15日│第一銀行│JA0000000│1,759,270元│106年8月15日│
│││埔里分行││││
├──┼───────┼────┼─────┼──────┼───────┤
│6│106年08月31日│第一銀行│JA0000000│201,630元│106年8月31日│
│││埔里分行││││
├──┼───────┼────┼─────┼──────┼───────┤
│7│106年9月30日│第一銀行│JA0000000│546,650元│106年9月30日│
│││埔里分行││││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