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鑫 律師
被   告  陳水捐
       陳水治
兼上 2人  陳水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來成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自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見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年3月
  14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陳來成及追加被告 陳榮賓
   陳玉雲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
  、F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陳水泉、陳水捐及陳水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B、C、D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份
  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陳來成及追加被告陳榮賓、陳玉
  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2元及自民國106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437元;(四)被告陳水泉、陳水捐及陳水治應連帶
  給付原告16,224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08元(見院卷第159頁
  )。依上要旨,原告就該超過原請求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
二、經查,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32,000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6,000元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其上之建物面積共142㎡(附圖
  所示編號B、C、D、E、F建物)=6,53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64,746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提「
  被告陳榮賓、陳玉雲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如逾期不繳或
  未補正資料致被告不明,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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