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鄭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