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林柏宏
       曾筠筌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瓊慧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1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吳
孟諭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瓊慧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
臺幣(下同)15,810元(包括工資11,031元、零件4,779元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輪圈,被告
駕駛車輛左後方僅有左後輪圈可能造成前揭輪圈受損,故合
理推斷發生撞擊時,二車相對應角度應為接近平行行駛,若
是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強行駛入系爭車輛車道,系爭車輛
保險桿右前方角落將會因撞擊而產生嚴重毀損,但由事故現
場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未見上述情事,被告駕駛
車輛後輪並無轉向功能,無法獨立轉向致車尾偏向系爭車輛
造成上述傷害,故得知本次事故應為系爭車輛平行行駛中右
偏,因未注意前方路況,致其右前輪輪圈及葉子板與被告駕
駛車輛左後輪圈及保險桿撞擊進而發生事故,並非由被告變
換車道所致,由最後現場定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也可看出,
系爭車輛車頭方向最後是偏向外側車道,並非一般遭受撞擊
之通常內側方向;又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但覆議意見是利用不確定
的證據決定覆議結果,鑑定覆議意見有偏頗,本件行車紀錄
器有角度及高度問題,沒有辦法確認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駛
車輛有無超過道路之車道分道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
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形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
影光碟,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均由
公館往新店方向前進,於16時54分40秒原告承保車輛在被告
駕駛車輛的前方,於16時54分42秒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中線
車道,被告駕駛車輛在外線車道,16時54分43秒到16時54分
44秒間兩車發生擦撞,有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頁),依據上述勘驗結果,並核對
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後停放位置照片(見本院
卷第27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欲自
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第二車道之系爭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貿然由系爭車輛右前方近距離處切入第二車道,
致被告駕駛車輛左後側車體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位置而肇
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稱其擦撞前並未變換車道,係擦
撞後避免交通阻塞才行至原告保車前方停止等語,惟依上開
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車頭於經過系爭車輛右側時已
向左偏移,並於超越系爭車輛車頭後進入第二車道,之後始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所抗辯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
,尚非可採。另被告以系爭車輛右前輪框損害應係受其左後
輪框撞擊所致,推論本件事故為系爭車輛右偏行駛所致等語
,係建立於金屬物質方能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損害及兩造
車輪均與車道平行等諸多假設前提下,惟車輛撞擊時之狀況
多樣,被告基於假設前提下之推論尚不足以推翻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專業意見,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之花費共計15,810元,其中工資11,031元、零件4,779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
年5月之車齡約5年8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
其零件部分之金額4,779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78元(計算式
:4,779元×1/10=47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
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509元(計算式
:478元+11,031元=11,509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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