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3號
原   告  許惠昭
被   告  張綠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均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提供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可能使他
人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經理」之
成年人指示,在南投縣○○鎮○○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合廣門
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託運之方式寄
交與「孫經理」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志明
成年人,嗣「孫經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9日17時9分許,撥打原告之電話
,向其先後佯稱為台灣大哥大、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
因台灣大哥大會計人員之疏失,而誤將原告台灣大哥大MYFO
NE帳號設為批發商,並已匯12筆貨款至原告之花旗銀行帳戶
,須於同日晚間前解除設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
興安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中;後又於同日18時31分許,於同
上處所,再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987元
(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病患,因此並非
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欠缺一般人之辨別能力,所以非常容易
為歹徒所欺騙,此自被告無償提供提款卡與歹徒即可知,故
被告係被詐騙,否則雖屬至愚,亦不可能無償提供金融資訊
與他人,其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
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除設定,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共匯款59,974
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而被告因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1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制度
,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
,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
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
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
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
用,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自稱孫經理的男子,沒有真實的姓名、
地址;其不認識也沒見過張志明本人,其知道將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存放詐欺
取財得款之用等語(見投埔警偵字第1050015227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不曉得「孫經
理」和「張志明」的真實姓名和年籍,他們也沒有出示名
片取信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
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固稱因「孫經理」告知需
由提款卡了解其之財力等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其寄提款卡時卡片內已無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顯然「孫經理」並無法自提款卡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而
被告之工作資歷已有8、9年,且為國中畢業,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為一具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提款卡所具有之功能不僅為
提款,如為他人取得,亦可能有不明之款項匯入及為人提
領等節知之甚明,況且被告與「孫經理」和「張志明」未
曾謀面,且被告亦不知悉該二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年籍資
料,可見被告對該二人之身分亦係毫無所悉,參以被告復
自陳其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於此高風險之客觀
情形下,仍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張志明」之人,應係抱持一絲確能借得款項之僥倖心
態,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坦承:其曾向銀行辦
理過貸款,但先前辦理時毋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下稱偵卷】
第16頁、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卷宗第27
頁反面),佐以被告陳述其至7-11超商寄存摺時,櫃檯小
姐有跟其說是詐騙,所以其只有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
16頁),則依被告先前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其當已知悉提
供提款卡並非申辦貸款之必備要件,甚且其於至超商欲寄
送提款卡時,亦經超商店員告知此為詐騙之手法,足見被
告對於寄交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志明」
之人後,可能遭作為不法之用已有認識,且能注意,是被
告一再抗辯其亦為被害人,即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亦為被害人,不足採信,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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