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湘淓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相 對 人 黃昭仁
蘇明貞
顏嘉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42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準
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
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42
6號清償借款事件,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已提
出和解書、本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
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且其於上開清償借款
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