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立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王立德之債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早於民國97年3月
29日出境,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出境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相對人王立
德之戶籍於民國99年5月5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函覆相對人王立德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領一字第1075105444號
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王立德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
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立德公示送
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