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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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徐璽庭
法定代理人 徐佰鋒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佳榮 即日月香越南料理屋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
523元(含資遣費13,091元、預告期間工資10,333元、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099元、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90,300
元、延長工時加班費38,700元)及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1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174,693元,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惟其中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0,333元、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099元、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90,300元
、延長工時加班費38,700元,合計142,432元部分,因具有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2,僅應繳納
裁判費775元(1,550元÷2=775元),原告另請求資遣
費13,09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17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1,105元(
1,880元-775元=1,10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雄救字第22號),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1,1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