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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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若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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