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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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金草 (PHAMTHIKIMTHAO)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補正起訴書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被告姓名、外國地址翻譯為越南通用文字,並將譯文送院參辦,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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