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世州選任辯護人林玲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世州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世州為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4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木板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送貨,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彰水路往南行駛,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 梁倉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後,甫起步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梁世州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左車身與梁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梁世州之自用大貨車因闖越紅燈瞬間欲加速左轉通過,以致離心力已大,又因本身車輛載貨後高度高、捆載不夠牢固,在與梁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發生往右側翻覆傾向,復因裝載貨物未完全固定,整車旋即往右翻覆,撞擊遭警察攔停在彰水路路旁之車號00-0000(起訴書及原審誤為EX-8368)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另有車號000-000、KUU-789、KWK-400、LAE-873、GZ3-157、NPI-088、IWH-233、YJK-575、UD8-593等共9部機車遭撞倒地),及正在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劉克智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 林克陽 ,致林克陽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生進行3次手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致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 郭冠霆 到達現場時梁世州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克陽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世州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34頁),並經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依上說明,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故被告嗣於上訴本院時,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並無證據能力部分,自難認有理由。至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世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林克陽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犯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站立在內、外側車道交接處,所站立之位置不當,就其自身受傷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縱有勃起功能障礙之情,亦未必係被告所造成,其應僅造成告訴人普通傷害云云。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林克陽受傷之
情,業據告訴人林克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人梁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人劉克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禍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35至37頁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站立之位置不當,就其自身
受傷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鑑定結果,依據現場圖、被告及證人梁倉華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審酌車輛於轉彎運動過程中,會產生往瞬間移轉中心反方向之離心力,即往左轉會產生往右之離心力,該力之大小與瞬間轉彎半徑成反比、與車速之平方成正比,認本案純粹係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所引致,且因闖越瞬間欲加速左轉通過,以至離心力已大,又因本身車輛載貨後高度高(即車輛整體質心高)、捆載不夠牢固,在左車身與小客車車頭觸擊時,發生往外徑(右側)翻覆傾向,復因裝載貨物未完全固定,整車旋即往右翻覆。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梁倉華駕駛小客車與行人林克陽,應無肇事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1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13954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辯護人雖指稱上開鑑定意見書未說明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危險而不當,其因車禍受傷是否與有過失,鑑定有所缺漏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業已說明「小客車遭警用機車攔停後,經過30餘秒間彰水路外側車道仍有車輛順利通過」等字句,已然認定告訴人對自用小客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未影響到彰水路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進,則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為何,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影響,自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有何疏漏之處。
③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
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生進行3次手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致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97年8月20日、97年11月22日出具,均載明受傷急診及住院等情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2月3日出具,主要載明患者屬重大傷害,其重大外傷指數經評斷為33分,已遠高於可核發重大傷病卡之16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9月30日出具,主要載明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病患尿道狹窄為永久性),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障礙類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5、24頁、98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6頁、98年度調偵字第539號卷第11、14頁)外,再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復有該院99年8月30日院法字第099000914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5款所稱之重傷害無疑。④至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生殖機能方面之疾
患,其生殖機能於車禍前即已減損,告訴人罹患勃起功能障礙,未必係本件車禍所致等語,惟經本院函查告訴人於90年1月1日至97年7月30日之就醫紀錄結果,告訴人並無就泌尿科別就診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04007966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又告訴人雖曾於92年12月31日、93年1月2日曾2次至婦友醫院看家醫科,然其第1次就醫病症係陰莖搔癢、腸胃不適,第2次則為症狀有所改善等情,亦有婦友醫院100年4月19日管字第1000419001號、100年5月3日管字第1000503001號函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0頁),益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生殖機能方面已經減損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指,並無所據。
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證人梁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該自用大貨車往右翻覆,撞擊正在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稽查勤務之警員林克陽而使之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告訴人林克陽因本件車禍受到重傷害,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既自承受僱於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平常負責載運木板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47頁),且被告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8頁),被告當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且肇事時正在執行業務中。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⑥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雖均稱本案其「有看見紅燈但係剎
車失靈而引起」,惟依卷內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估價單(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實無從得知該大貨車確有剎車失靈之情,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綜觀卷內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所辯係為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本院審酌證人梁倉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開的車碰到我左前方保險桿,所以就翻車了。(被告當時車速)大約40、50公里,當時綠燈我剛好要起步...我是靜止狀態起步」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時亦表示其有看見紅燈,其車速應該不會很快,不知車速多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既明知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而仍闖越,顯已注意到車前狀況,故本件實難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事由,本院認此部分過失實難認有相關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僅係被告過失因素之一,此部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雖不成立,然不影響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梁世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郭冠霆到達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卷附之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0頁),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⑴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予以認定,並錯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自有未當。⑵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類別為省道,原審誤為村里道路;又告訴人攔停者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誤為車號00-0000,亦未臻明確。⑶原審就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未置一詞說明,復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情節嚴重,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身體及精神傷害,被告至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其僅有造成告訴人普通傷害等語,經核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竟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執行稽查勤務之告訴人林克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卻未能提出適宜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至於原審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高,而被告表示希望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認亦不適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