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廖亨律師住台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金樹 共有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一地號(以下
稱系爭土地即合併分割前之第四六一地號),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一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對價出賣給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常慶建設公司(以下稱常慶公司)之名義。常慶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與訴外同地段土地第四五八之八九、第四五八之九一及第四六一之四等地號共四筆土地辦理合併後再分割出第四六一之八地號及第四六一之九地號(詳如卷附上訴人所提附表一)。㈡如卷附附表一所列之合併分割程序中,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
尺,與地籍圖線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不符,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地政機關)未實地檢測,逕於八十一年底通知常慶公司同意將登記簿面積更改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樹三人共同出賣之土地面積不足四五平方公尺,以每坪十一萬計算,每人各溢收四九九、○三三元,其中與訴外人陳金樹已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僅對上訴人二人起訴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土地非不足四五平方公尺,而係不足十五平方公尺,於是判令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六六、三七五元及遲延利息,與准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
㈢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線不符時,理應實地測量,並與鄰地作交叉比對,以查
明正確之土地面積及實際位置範圍,地政機關未察,逕以錯誤之地籍圖線為準據於八十一年底通知常慶公司同意更改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常慶公司於八十二年同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由一一八八平方公尺更改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並以一一四三平方公尺為準據與訴外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列之錯誤成果,位置範圍如上訴人所提卷附附圖㈠紅色部分(包括紅色斜線部分)。經原審調查發現係地政機關於七十九年間,因系爭土地之鄰地空地分割時造成錯誤,致地籍圖線與實地不符,並致使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積算面積因而短缺,認定應以八十七年實地檢測之成果為準。
㈣地政機關八十七年實地檢測成果圖(上訴人所提附卷之附圖㈡),虛線表示係
實地測量之正確地籍圖線,與虛線相鄰之實線係七十九年空地分割時錯誤之地籍圖線。其中紅色斜線所示之第四五八之九○地號面積原來僅二十平方公尺,位置範圍如附圖㈠之藍色斜線部分,其後合併第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後,第四五八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合併為一六二平方公尺,而第四六一之八地號消滅(詳如卷附附表二)。附圖㈡藍色斜線所示,係實地檢測後增加之面積,其中第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由二○七七平方公尺增加三十平方公尺為二一○七平方公尺;第四五八之九○地號土地面積由一六二平方公尺增加三十平方公尺為一九二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共計增加六十平方公尺(附證㈡)。由上訴人所提卷附附圖㈠與附圖㈡比對,第四六一之八地號地籍圖線甲乙,與第四五八之九○地號之地籍圖線甲乙,係屬同一地籍圖線,於實地檢測前後未遭更正,此表示附圖㈡第四五八之九○地號檢測後增加之三十平方公尺,係第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土地,而非原來合併前之第四五八之九○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土地。
㈤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足四五平方公尺,所引用之證據係以七十
九年之錯誤地籍圖線為依據,而地政機關八十七年實地檢測結果,證明系爭土地,非但未短缺四五平方公尺,反而係超出十五平方公尺(六十平方公尺減四五平方公尺)。第四五八之九○地號土地增加三十平方公尺,應是第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所增加,屬附表一所示合併分割之修正回復之增加範圍,原審未察及此,誤以為檢測後僅回復增加三十平方公尺,尚短缺十五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尺減三十平方公尺),而據為判決基礎,與事實顯然不符。
㈥末查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前,依登記簿謄本面積四六一號一一八八平方公尺、
四五八-八九號六五六平方公尺、四五八-九一號三五二平方公尺、四六一-四號六十九平方公尺,合計二二六五平方公尺,而常慶公司(被上訴人之後手)於八十一年間,同意更改四六一號土地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致兩者相差達四十五平方公尺,本件關鍵在於上訴人移轉點交四六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時,究有無短少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常慶公司同意更改面積短少四十五平方公尺,究應由誰負責而已,茲分述如下:
⒈按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將系爭四六一號土地移轉及點交於被上訴人時,
確有一一八八平方公尺,此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鑑測時,四六一號土地增加三十平方公尺。四五八-九號增加三十平方公尺(由四六一號土地分出一部分四五八-九十號),合計多出六十平方公尺,可得明證。
⒉又四五八-九十號由四五八-九十號、四六一號之一部分、四六一-八號合
併而編為四五八-九十號(四六一-八號地號消滅)故四五八-九○號亦有上訴人出售之四六一號土地在內,乃原判決於計算四六一號土地增減時,未斟酌及四六一號之部分土地編入四五八-九○號之事實,僅就四六一號立論,而率斷為尚欠十五平方公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⒊再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八日
移轉登記及點交時,該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記之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相符。詳如上述,自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嗣後被上訴人之後手,常慶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同意變更面積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其行為之責任及危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核與上訴人無關。尤有進者,合併前四六一號、四五八-八九號、四五八-九一號、四六一-四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共二二六五平方公尺,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鑑測結果,上開四筆土地合併後編列之地號四六一號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四五八-九十號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合計二二九九平方公尺,不但未減少,反多出三十四平方公尺,更足證明系爭土地於移轉點交時,并未減少四十五平方公尺。
要之,本件四六一號出售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登記之面積,既屬相符,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為此敬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謄本、檢測成果更正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系爭合併分割後之四六一號、四六一之八號土地,
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四六一土地擬增加三○平方公尺,而四六一之八地號因於合併分割後,復與同段四五八之九○地號合併,合併後該四六一之八地號取消。而依該地政事務所同一次檢測結果,四五八之九○地號亦擬增加三○平方公尺。且此檢測後增加之三○平方公尺,依原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甲乙,於檢測前後未遭更正,故該增加之三○平方公尺,係合併前之四六一之八地號所增加之土地。從而,上訴人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合併分割前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非但未短少四五平方公尺,反係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前述四六一之八地號與四五八之九○地號合併後存續之四五八之九○地號土地,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檢測結果,固擬增加三○平方公尺。
惟該增加之面積究屬合併前之四六一之八地號或四五八之九○地號所增加之土地,依該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檢測後地籍圖及擬更正面積表所載內容,尚無從得知。蓋合併後四五九之九○之地籍圖線南線(即合併前之四六一之八地號與四六一地號相鄰之界線),於檢測後固未遭更正,惟究不能以此遽認合併前四六一之八地號與四五八之九○相鄰之地籍圖,必會向北修正而增加面積,且如向北修正,其所增加之面積亦非必為三○平方公尺。換言之,該四六一之八地號之地籍圖如自始並無錯誤,檢測時即毋須修正。從而該增加之面積,亦有可能係合併前之四五八之九○地號其地籍圖線南線(即與合併前四六一之八地號相鄰之界線)並未錯誤,而僅其北線向北修正而增加三○平方公尺之地面積。就此,如有必要,仍應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或另囑託台灣省土地測量局為鑑定之,俾能確定之。
⒉更何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所為之檢測,現仍未據以辦理更
正登記完竣,則最後更正之結果,是否即與其檢測結果一致,究屬未定。是上訴人抗辯依該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其所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並未短少云云,仍應認其不能證明,其抗辯自無可採,而應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陳金樹等購買其三人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約定買賣價金每坪十一萬元。訂約當時,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為一一八八平方公尺,換算其坪數為三五九.三八坪。惟因被上訴人與陳金樹於訂約當時另行約定就其所出賣之土地坪數中,保留五十七至六十坪不出賣(即買賣契約附圖斜線部分),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六一號土地所買受之土地坪數為二九九.三六八坪,買賣總價為三千二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完畢,系爭土地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為履行將訴外人陳金樹保留未為出售之土地六○坪,辦理分割登記以移轉登記予陳金樹,在辦理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同時所一併買受之同段四五八之八九、四五九之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依地籍圖面積計算結果,超出公差原面積○.一一八八公頃應更正為○.一一四三公頃,換言之,上訴人等與陳金樹所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四六一號土地乃有面積短少四十五平方公尺即一三.六一坪之情事。因地政機關通知須先辦理面積更正後始能辦理合併及分割,且因建築線問題,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先辦理系爭四六一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將系爭四六一、四五八之八九、四五八之九一、四六一之四號土地(原告另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訴外人 陳月嬌 所買受)辦理合併後,再分割出四六一之八、四六一之九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樹。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四六一號土地面積不足,本屬上訴人等及陳金樹所應負出賣人之責任,故於分割四六一之八、四六一之九地號土地予陳金樹時,乃將被上訴人原來買受之土地坪數,即四六一地號:二九九.三六八坪、四五八之八九、四五九之九一地號:三○四.九一九坪及被上訴人另行買受之四六一之四地號:二三.八九坪(按應係二0.八七坪之誤寫)合計共六二八.一七坪(按應係六二五.一五之誤寫),予以保留,所餘之坪數即一四三平方公尺分割為四六一之八、四六一之九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金樹。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及陳金樹所買受之系爭四六一號土地,因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面積誤差超出公差,更正後計短少四十五平方公尺即一三.六一坪,故就該短少之土地面積上訴人等及陳金樹乃有溢收價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上訴人等返還之:系爭土地坪數不足(45×0.3025)一三.六一坪,上訴人等及陳金樹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故其每人各溢收價金依每坪十一萬元計算為(13.61×110,000÷3)四九九、○三三元。惟因被上訴人與陳金樹於另案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案件中(案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已就其溢收之價金亦一併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金錢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自同意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比原先面積減少四五平方公尺,且行合併分割後旁邊土地有莫名增加之情形,果真如此,系爭土地即非自始不足,反倒是其後之更正是錯誤的,而被上訴人本不應同意更正面積。被上訴人實際買受第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應扣除六十坪後為二九九.三六八坪,另向訴外人 林信一 買受土地面積三○四.九一九坪,另買受第四六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七二坪(被上訴人誤為二三.九八坪),以上土地面積合計應為六二五.一五九坪。如被上訴人主張第四六一土地面積自始不足一三.六一坪,其合併分割所得土地,應自其實際買受總面積六二五.一五九坪中扣除自始不足之一三.六一坪,可分得土地應為六一一.五四九坪,始足當之。但被上訴人竟違背與訴外人陳金樹之契約,而擅自分得六二八.二九坪,取得不當利益土地一六.七四一坪(陳金樹不足一七.○四五坪)。陳金樹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訴訟,以鑑定市價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八四三、二○○元之損害賠償,惟鑑於被上訴人主張連同上訴人等三人共尚有一、四九七、一○○元(
一三.六一坪乘以每坪十一萬)可資抵銷,結果雙方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訴訟和解,拋棄請求金額達二、三四三、二○○元,顯然已包括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一、
四九七、一○○元。故被上訴人縱令可向上訴人各請求四九九、○三三元之不當得利,亦已由陳所拋棄金額中獲得補償,沒有重行請求之餘地。被上訴人不當取得土地一六.七四一坪中,其中三.一三一坪免成本,其中一三.六一坪乘每坪十一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後,土地價格急速上漲,其獲利參閱第四六一地號、第四五八之八九地號、第四五八之九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土地面積共六六四.二九坪可向銀行貸得金額一億五仟六佰萬元,每坪達二三
四、八○○元,則被上訴人免成本取得部分即達七三四、九二四元,須成本部分達三、一九五、六二八元,總價達三、九三○七八六,而成本僅一、四九七、一○○元,再扣除一百五十萬元之和解金額,尚有九三三、六八六元之餘額,顯見被上訴人非但無損失,反而獲利,另依民法買賣契約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標的物危險之負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縱有短少,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陳金樹購買其三
人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每坪十一萬元,按面積二九九.三六八坪計算(訂約當時,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為一一八八平方公尺,扣除陳金樹保留部分面積後計價),買賣總價為三千二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計算式:(1188X0.3025)-60.002=299.368坪299.368X110000=00000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完畢,土地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 翁吉輝 、丁○○名義,再移轉登記予常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翁吉輝及丁○○均為該公司之股東);常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四六一地號面積超出公差,而同意更正面積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後,將系爭四六一地號、及另行買受之四五八之八九、四五八之九一、四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後三筆土地面積依序為六五
六、三五二、六九平方公尺,合計為一0七七平方公尺)辦理合併後(合併後之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0七七平方公尺),並分割四六一之八、四六一之九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一四三平方公尺),將該二筆分割出來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樹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六中山地所二字第○三五一四號函可按(參原審卷第七-四十一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舊四六一地號與四五八之八九、四五八之九一、四六一之四等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及合併分割登記相關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中山地所二字第一○五五○號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稽(參原審卷第七十三-一○五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樹所出賣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短少四十五
平方尺,無非以訂約當時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為一一八八平方公尺,嗣常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辦理前述數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時,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四六一地號面積超出公差應更正面積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為由。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更正面積短少有所錯誤。而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合併分割後四六一地號週邊地籍圖線檢測結果,係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空地分割時錯誤造成,衍致八十三筆地籍圖線錯誤,造成登記簿面積減少者二十一筆,面積增加者十五筆,另面積不變者四十七筆,系爭合併分割後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二○七七公頃即二○七七平方公尺,擬更正面積為○.二一○七公頃即二一○七平方公尺,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中山地所二字第一六七八○號函及所附地籍圖線檢測結果地籍圖及土地擬更正面積表暨該所說明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參原審卷一五一-一五八頁),在卷可稽。是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於八十二年間常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前述數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通知系爭四六一地號面積超出公差應更正面積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時,僅就鑑界面積計算之,並未發現地籍圖線錯誤問題,現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合併分割後四六一地號週邊地籍圖線檢測結果,發現係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空地分割時錯誤造成,衍致八十三筆地籍圖線錯誤,系爭合併分割後四六一地號土地擬更正面積為○.二一○七公頃即二一○七平方公尺,自應以後者檢測結果較為可採。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樹所買受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有無短少面積?短少面積多少?等,即不得逕依八十二年間之更正面積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為據,而應以前述檢測結果為憑。
㈢查常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四六一地號、及另行買受之四五
八之八九、四五八之九一、四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後三筆土地面積依序為六五六、三五二、六九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七七平方公尺)辦理合併後,並分割出四六一之八、四六一之九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七平方公尺,分割出之四六一之八、四六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一四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再依前述地籍圖線檢測結果,系爭合併分割後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二○七七平方公尺,擬更正面積為二一○七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回算系爭四六一地號分割合併前之土地面積應為一一七三平方公尺即三五四.八三二五坪[計算式:(2107+142+1)-(656+352+69)=1173平方公尺1173x0.3025=354.8325坪]。又扣除陳金樹保留部分{按:兩造訂約當時,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為一一八八平方公尺,扣除陳金樹保留部分面積後計價,買賣總價為三千二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計算式:(1188X0.3025)-60.002=299.368坪299.368X110000=00000000元〕,故陳金樹保留部分面積應以六○.○○二坪計算}即被上訴人原所買受系爭四六一地號之面積應為二九四.八三○五坪〔計算式:354.8325-60.002=294.8305〕,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短少面積應為四.五三七五坪〔計算式:
299.368-294.8305=4.5375坪〕。
四、按出賣土地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者,倘其土地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判決)。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樹間買賣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既約定買賣價金每坪十一萬元,按面積二九九.三六八坪計算價金,即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經地政機關前述地籍圖線檢測結果,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短少面積應為四.五三七五坪,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返還就此所領受之價金。茲就上訴人等溢收土地價金之數額計算如下: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短少面積四.五三七五坪,上訴人等及陳金樹每人各溢收價金依每坪十一萬元計算為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4.5375×110000)÷3=166375元〕。至被上訴人與陳金樹於另案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案件中(案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民事卷宗核實,並有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惟其和解僅就該爭訟事件效力及於和解當事人間,被上訴人並未有拋棄對本件上訴人所得主張權利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免除其返還之責;又上訴人所稱訂立買賣契約後,土地價格急速上漲,被上訴人可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非但無損失反而獲利一節,縱令屬實,其與上訴人出賣土地短少面積超收價金,則係兩事,被告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返還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五、至上訴人一再辯稱前揭四五八-九十地號由四五八-九十地號、四六一地號之一部分、四六一-八地號合併而編為四五八-九十地號(四六一-八地號消滅)故四五八-九○地號亦有上訴人出售之四六一地號土地在內,乃原判決於計算四六一地號土地增減時,未斟酌及四六一地號之部分土地編入四五八-九○地號之事實,僅就四六一地號立論,而率斷為尚欠十五平方公尺,自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本院查,系爭四五八-九○地號之土地,係分割自四五八地號,另合併自四六一-八地號之土地,而四六一-八地號則係分割自四六一地號(參原審卷第卅六頁、本院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然原審已就嗣後由四六一地號所分割出來之四六一-八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及四六一-九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參原審卷第卅六、卅七頁)之面積共一四三平方公尺加計在未分割前之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之內(即2107+142+1=2250平方公尺),顯已斟酌未分割前四六一地號之部分土地編入分割後新增四五八-九○地號之情事,則嗣後所分割出來之系爭四五八-九○地號之面積縱然有上訴人所稱面積增加三十平方公尺,亦與上訴人原先所出賣給被上訴人之四六一地號土地無涉,則上訴人前開辯解,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其敗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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