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楊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12
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
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3,745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款專用借據),被
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163,745元,及自
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及
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本金異動明
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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