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桂芳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吳桂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芳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0日、88年6月8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至103年5月29日止,尚未撤銷),現為本署101年緩護命字第185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桂芳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