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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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在嘉義市○○街與延平街之路旁,因見原為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後持有,並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九○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為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路口查獲,並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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