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4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健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朱健涵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申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肆佰參拾壹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至132年10月17日止,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132年10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32年10月17日止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3%浮動計息。另本筆借款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自10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述借款尚欠本金肆佰參拾壹萬元整暨自104年2月1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
三、本筆借款利率分別為依債權人目前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分別加碼年息0.53%後,即以年息1.9%計算。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繁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