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91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11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4年7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30,0
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於約定每月最低應付
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外,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2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履行,尚積欠本金30,000元及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17日向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0,000元,約定僅得
以金融卡透過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款,並按週年利
率1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
未履行清償義務,尚有本金233,911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亦經催討無效。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伊合併,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
務由伊行使負擔,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
還型)、借戶明細、大眾舊核心放款查詢資料及合併案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