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派被告至佳茂地中海
管理委員會(下稱佳茂地中海管委會)擔任行政秘書,惟
被告於擔任秘書期間,侵占管委會公款新臺幣(下同)1,
136,339元,該管委會因而支出查帳費20,000元。 嗣佳茂
地中海管委會於96年4月扣抵原告之服務費70,000元以賠
償管委會查帳費及其他損失,故原告遭佳茂地中海管委會
扣款係因被告侵占公款之行為所致。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94年10月24日至95年11月28日任職
於原告公司,派駐佳茂地中海管委會擔任行政秘書一職,
於任職期間,曾因管理不慎,遺失所保管之帳款669,993
元,有感自身不善管理錢財,遂辭去該職務,隨後被告於
95年12月1日自行補足該筆款項,並無原告所指侵占公款
一事。且被告非但已補足所遺失之款項,尚有餘額20,659
元可以領回,足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原告主
張之損害50,000元係於被告離職後,由派任至佳茂地中海
管委會之員工自行允諾扣減佳茂地中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之服務費,未查明該扣抵服務費是否屬實、有無理由,故
該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其派任至佳茂地中海管委會擔任行政秘書
期間,侵占佳茂地中海管委會公款1,136,339元,致佳茂
地中海管委會扣抵原告96年4月份之服務費70,000元,以
賠償佳茂地中海管委會所支出之查帳費20,000元及其他損
失50,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基本資料、管理維護契
約書、財務稽核調查報告書、扣款明細、統一發票及銷帳
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同意賠償原告20,000元之查帳
費用,惟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損害賠償則予以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擔任佳茂地中海管委會行
政秘書期間,未依據原告所規範財會人員標準作業程序,
將經手之社區管理費入帳,致社區財務報表不實,經佳茂
地中海管委會查帳確認後,被告並已補足短缺之金額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千翔保全財務稽核調
查報告書附卷可稽;稽之原告與佳茂地中海管委會間之受
任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經司法機
關認定後,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縱有原告所
指侵占佳茂地中海管委會公款之行為,惟佳茂地中海管委
會所受損失已因原告補足入帳金額而獲得填補,原告自無
因被告侵占公款之行為須對佳茂地中海管委會負任何賠償
責任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佳茂地中海管委會為非法人
團體,其不致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同意賠償佳茂地中海管委會50,000元,應係基於
其自身之商業利益考量而自願給付,此部分要不得轉嫁由
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失,即無
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0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被告
負擔300元;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