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9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理由為兩造於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各該契約條款乃原告本於法人及商人地位,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本件被告居住在嘉義市,上開條款於被告之應訴極不便利,對被告顯不公平,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