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公訴人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被告到庭,顯被告已經逃匿,自應依法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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