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民國94年1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道路第261號燈桿前路段時,適有 余政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丁○○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因余政瑋欲超越該營業大貨車,乃加速駛至該營業大貨車右側,欲自右側超車,惟余政瑋於超車過程中,機車左側把手、後照鏡因不明原因擦撞該營業大貨車車身右側之防捲入護欄,機車車身失控彈起,再墜落地面,余政瑋亦倒地,受有多處鈍挫傷、骨折、肝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丁○○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丁○○發覺車身右後方傳來機車彈起、墜地等聲響,經由觀看右後視鏡,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余政瑋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余政瑋並倒臥地面,詎丁○○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余政瑋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離去。 嗣因 有機車騎士甲○○適亦騎車同向行駛於余政瑋機車後方,當場目睹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甲○○本欲騎車追趕丁○○,惟因追趕途中與其他汽車發生擦撞,致未追上丁○○;經甲○○報警處理,並經警方依甲○○所陳述追趕該肇事營業大貨車之路線,調取沿路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比對後,始知悉該肇事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余政瑋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丁○○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余政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車禍事故,及其當時並未停車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等事實,固均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開冷氣、關車窗,也有聽收音機,並未聽到機車撞擊的聲響;本件擦撞係發生於該營業大貨車右側護欄處,與伊駕駛座距離甚遠,且該營業大貨車車體龐大,車身甚重,本件兩車之擦撞程度亦屬輕微,伊實無法察覺有擦撞事故之發生,係後來警察找到伊時,伊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被害人余政瑋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鈍挫傷、骨折、肝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仍於94年11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時伊騎乘機車同
向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被害人似乎是想超越同向前方之大貨車,而自該大貨車右側超車,大約在該大貨車車身中間處時,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失控彈起來,伊上前去看倒地之被害人,被害人已經無意識,當時該大貨車車速並不快,且於事故發生後有減慢速度,伊原本以為該大貨車是要停車,結果該大貨車駕駛人並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47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8至第20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略稱:當時被害人要從大貨車右邊超車,該大貨車速度不快,環河道路路面很窄,該大貨車車身很寬,被害人超車沒有超過去,就有一聲很大的碰撞聲,機車都彈起來,伊下車看被害人,當時大貨車車速有減緩要停止的趨勢,但忽然間就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第82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略以:當時伊跟在被害人的機車後面騎,被害人在大貨車後面,想要超過該輛大貨車,就從大貨車車尾騎到大貨車右邊,騎到大貨車中間時,就發生事故,機車整個彈起來到空中,再掉落地面,還有連續幾個尾音的聲響,當時大貨車速度有變慢,後來有停下來,但又直接開走,整個過程伊都有目睹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4至第20頁);查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前後均互核相符(關於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曾「完全」停下乙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前所為之證述稍有出入,惟此項細節上未盡相符之處,尚與本案所關涉之重要情節不生影響,非可逕謂其前後所為與本案相關之證述有何矛盾之處),且證人甲○○係騎乘機車於被害人後方而目睹事發經過之機車騎士,復為本案報案之人,更曾親身追趕肇事大貨車及協助警方確認肇事車輛,其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地在場目睹事發經過,自無庸置疑;又證人甲○○本身僅為單純騎車途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一般機車騎士,與被告或被害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自足堪信實。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係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身中段位置,該機車因不明原因擦撞該營業大貨車,而失控朝空中彈起,再跌落地面;以被害人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重量非輕,該機車於失控後整車身向上彈跳至空中,再墜落地面,參諸卷附現場車損及機車組件散落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30至第32頁、第47至第54頁),該重型機車車頭背側之外殼已斷裂脫落,腳踏板處之車底板亦有斷裂之情形,可見該重型機車於彈跳、墜地之過程中所受之撞擊力道甚為強烈,則該重型機車於該彈跳、墜地之過程中所造成之聲響,必定甚為巨大,且墜地後至完全靜止間亦必仍有數次慣性作用之較小幅度彈跳,其間所造成之巨響顯非僅有一次,而機車彈跳、墜地所造成之聲響,絕非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通常可能聽聞之噪音、雜音可比,再衡諸被告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本件同類型之大貨車為業,自深知該類型之大貨車因車身較長、車寬較寬,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其於駕駛之際,必會特別注意週遭所發生之各種狀況,則被告對於此等自緊鄰之右後側車身處所傳來、響聲巨大、連續數聲、且情形異常之聲響,自無可能渾然不知、全然未予察覺,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情;況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事發當時,速度不快,事故發生後尚有減速、停止之情,則無論被告所駕駛之該營業大貨車於事發後究有無停止之事實,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非快、事故發生後復尚有減速之情等節,仍堪以認定,是被告於行車速度非快、甚者減速之情形下,對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機車彈跳、墜落所造成之聲響,自亦不可能有因車輛已疾速駛離現場致無從察覺之理。又本件被告於察覺車身右後側有上開機車彈跳、墜落地面所造成之巨響後,依其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程度,必會立即經由車前之右後視鏡觀察後方究發生何事,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9頁、第30頁、第37至第38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前後,均為直線路段,並無彎路、路面減縮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由觀看右後視鏡,必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摔落地面、被害人倒臥地面之景象,則其必亦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然被告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將車輛駛離現場,其明知已駕車肇事而仍逃逸之行為,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開冷氣、關車窗,也有聽
收音機,並未聽到機車撞擊的聲響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有因失控而朝向空中彈跳、墜落地面,因而造成連續數聲巨響等事實,已詳前述,此等聲響之聲量及引人注意之程度,較諸一般汽車駕駛人所鳴按之喇叭聲響,必屬有過之而無不及,縱認被告當時確有開冷氣、關車窗,及收聽收音機之行為,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於車內開冷氣、關車窗、收聽收音機,絕不致造成其因而無法聽聞車外其他車輛所鳴按喇叭之結果,則被告對於前述聲量、引人注意程度尤甚於汽車喇叭之機車彈跳、墜地所造成聲響,自無可能因開冷氣、關車窗、收聽收音機等行為以致於無從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本件擦撞係發生於該營業大貨車右側護欄處,與伊駕駛座距離甚遠,且該營業大貨車車體龐大,車身甚重,本件兩車之擦撞程度亦屬輕微,伊實無法察覺有擦撞事故之發生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上開營業大貨車因本件事故而於右側防捲入護欄所形成之擦痕照片(見相驗卷第58至第61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採證照片(見相驗卷第154頁)所示,該營業大貨車因本件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於該護欄處所受之擦痕,僅有部分油漆移轉痕跡,並未導致該護欄變形、損壞之結果,固足認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上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時,其擦撞力道非屬強烈;然被告縱未因車身之擦撞而感受到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之情,然其必已經由事故發生時之聲響及觀看後視鏡而得知上情,此已詳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否定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甚屬灼然。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受僱貨運
公司之會計人員 程薏珊 (原名戊○○)、證人即被告於肇事後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前往進行車輛保養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客戶接待人員丙○○,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即已預定駕車前往長源公司進行車輛之一般維修保養,且其於事故發生後依原先預定計畫前往長源公司保養車輛時,亦僅做一般之車輛例行性保養,並未刻意就本件營業大貨車之擦撞部位進行護欄更換、修繕等作業,欲藉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任何刻意湮滅肇事跡證之行為,以推論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惟查,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並非以被告於肇事後即前往長源公司進行該營業大貨車之維修保養乙節,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長源公司進行車輛維修保養,是否係依其原先預定之計畫而為者,自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何等影響;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擦撞力道尚非強烈,所造成之擦痕亦非嚴重,且被告係經由被害人機車彈跳、墜落地面所造成之聲響、及透過後視鏡之觀察而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此均詳前述,是於該營業大貨車車身擦痕非顯著、被告亦非必確知發生擦撞之部位究為何處之情形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長源公司進行車輛維修保養時,縱未就擦撞部位特予更換、修繕,亦不足以反面推論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所悉;尤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固知悉有肇事之事實,然倘其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則其於離開現場後,並未刻意進行車輛零組件之更換、修繕,以防瓜田李下之嫌,此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從而,證人程薏珊、丙○○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縱信屬實,亦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現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生責任之有無,固尚未確定,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然此無礙於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已知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不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猶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徵其對於他人權益漠視、消極之心態,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減得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