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3樓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以行動電話與 陳國 明聯絡,邀約 陳國明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斜對面巷子內,商談事宜,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陳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之黃金獵犬1隻,依約前往上述巷子,陳國明於抵達後復搭載甲○○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3號高雄市立啟聰學校前時,陳國明因故停車,之後二人因毒品交易之事而發生爭執,甲○○趁陳國明不注意之際,持其自備之美工刀1把,自陳國明背後,以其左手控制陳國明之肩膀,並以其右手持該美工刀抵住陳國明之前頸部,甲○○明知以前開尖銳之美工刀割裂身體頸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正握美工刀之方式,自左而右猛力割裂陳國明頸部,使陳國明頸部受有寬度5公分、長度15公分、深度5公分之傷害,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行兇後,即攜帶該美工刀並騎乘原由陳國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行至三多四路與成功二路口時,將該機車停放在附近之人行紅磚道上,再步行回到前述巷子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青年二路91號咖哩事典餐廳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丟棄在停靠於該餐廳前之汽車底下,再回到高雄縣○○鄉○○村○○街○○○巷○○號13樓住處,並將該美工刀丟棄在其住處1樓之垃圾桶內(該美工刀已被清潔人員連同垃圾運走)。嗣路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上址發現陳國明倒臥血泊中,身上遺留1支行動電話,旁有1隻黃金獵犬圍繞,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於93年6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右述時地持美工刀割裂被害人陳國明頸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國明先拿出美工刀抵住我頸部,逼我買毒品,我不同意,就趁他彎腰抓狗時奪下美工刀,並持美工刀抵奪之際,陳國明不慎鬆手,美工刀就劃過他的頸部,因而造成他死亡,我是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搶下他手上的美工刀,且我於離開犯罪現場時,有請路過的1對情侶幫忙叫救護車將陳國明送醫急救,我犯後十分懊悔,無法入眠,可見我並非故意殺人,而是過失致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述時地撥打行動電話邀約被害人見面商談事宜,被
害人依約騎乘機車附載其飼養之黃金獵犬前往,並搭載被告至啟聰學校前停車,之後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並持美工刀割裂被害人頸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害人家屬 陳再雲 於原審指訴明確,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4至83頁)。而被害人確因頸部切割傷及出血性休克,於93年6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案發現場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乙紙、相片18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出血性休克致死,致死創傷為頸部切割傷、動脈血管氣管斷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法醫室屍體驗斷圖乙紙存卷足證。
㈡被告雖辯以:我與陳國明搶刀過程中,無意間因過失致陳國
明死亡云云。惟證人即法醫師 裴起林 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案陳國明的相驗由我進行,從死者的傷口判斷,行兇刀子很鋒利,且死者頸部靜脈、動脈2條都被切斷,表示行兇者是以正握方式持刀自左而右割裂死者頸部,出手很重,所以死者在很短時間內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我判斷兇器連柄帶刃約十幾公分,屬於大型美工刀,若是小型美工刀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口,死者傷口寬度5公分、長度15公分、深度
5公分,氣管、食道、靜脈、動脈均斷裂,頸子被切割深度到達一半,由死者之傷口位置、關係、深度、嚴重性判斷,持刀者不太可能是在與死者搶刀時不慎傷到死者,況且頸部範圍較小,若是搶刀中不慎劃傷,傷口應該會斜一點,不可能像本案一樣有完整的切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足證被告並非於搶刀過程中不慎劃傷被害人,而係於完全制服被害人後,始持兇器下手割裂被害人頸部,且被告持以割裂被害人頸部之兇器應為大型之美工刀無誤,美工刀屬銳利之刀械,而頸部乃動脈血管、靜脈血管、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銳器刺穿,隨時有致命之危險,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持大型美工刀並以正握之方式自左而右猛力割裂被害人之頸部,自應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參諸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屍體頸部切割傷一處5乘15公分,氣管、食道、右側頸動脈均斷裂,大量流血,右側後肘部擦傷一處約2乘3公分,可能係屍體倒地後形成,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可憑,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無深仇大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93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竟持美工刀自左而右切割被害人頸部之人體要害,用力至猛,傷勢之深,造成被害人頸部之靜脈、動脈全數斷裂,氣管、食道也遭切斷,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已臻明灼,被告辯稱:我並非故意殺人,是過失致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我離開現場後,有請路過的一對情侶幫忙叫救
護車將陳國送醫急救,我犯後十分懊悔,無法入眠,可見並非故意殺人云云。惟本案係路人於93年6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稱:高雄市○鎮區○○○路啟聰學校對面車道有人路倒等語,消防局據報立即派遣救護車前往現場,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中,經評估被害人早已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死亡,乃將被害人屍體交由轄區派出所員警處理乙節,有高雄市消防局93年6月1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3000847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頁),依該函文內容所示,僅足認定於同日案發後有路人行經案發地點,發現被害人倒臥地上而向高雄市消防局報案,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後託路過之1對情侶代為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況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下手割裂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因此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倒地死亡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行兇後有無託路人代為叫救護車,核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尚難以此卸免其故意殺人之刑責。至被告舉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附近工寮休息之工人 郭武良 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有要求1對情侶代為報警云云,然證人郭武良於警詢中陳稱:死者是誰不清楚,是救護車到達跟警方到達,我才從工寮出來察看,察看時有見2位女性經過等語(9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觀之證人郭武良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郭武良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對於何人報案亦不知情,其證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蕭沁儀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睡不安穩云云,惟其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有無察覺被告於案發後有異狀,竟答以: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1頁),衡諸證人蕭沁儀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考量利弊得失,且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警詢中所述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是以證人蕭沁儀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陳國明先拿出美工刀抵住我頸部,逼我買毒品
,我為了自保而奪下美工刀防衛,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係互毆,必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正當防衛,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害人平日以販賣海洛因維生,習慣將海洛因綁在腳上進行交易,如果在晚上八、九點交易毒品,就會順便帶狗出去遛狗,被告於案發前曾向被害人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 郭美鳳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6、110、111頁),而被害人於死亡後經解剖時,經法醫師發現有2包白色粉末以膠帶黏貼於其左膝蓋上方4公分處,該2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總毛重10.04公克,總淨重1.83公克,取0.1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3公克,有勘驗筆錄、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4261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93頁),足證被告供稱其係因毒品交易而與被害人起爭執乙情,尚堪採信。然被告所辯:陳國明先拿出美工刀抵住我頸部,逼我買毒品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 陳美鳳 於原審已證述:陳國明不曾以美工刀逼迫他人購買毒品,亦無攜帶美工刀在車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6頁),被告所辯陳國明持美工刀逼迫其購買毒品一節,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予採信。再證人裴起林於原審結證稱:由陳國明之屍體判斷,死者生前沒有掙扎的外傷,研判應該持刀者應該是在完全制服死者後,以正握方式持刀下手由左而右切割死者頸部,進刀處用力較輕,進刀後拖引的力道較大,死者之傷勢十分平整,應該是在被制服後,行兇者才得以持刀造成此種傷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則被告確係以右手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並制服被害人後,以正握方式自左而右猛力往被害人頸部之要害猛劃,應無疑義。此外,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害人有以美工刀逼迫被告購買毒品之不法情事,則被告並無遭受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可言,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無據。被告持以行兇所用之美工刀,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所有,應係被告自備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殆無可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狡卸之詞,一無可信。被告請求將
其送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而係不慎劃傷被害人致死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之功能僅限於具體行為有無之判斷,至於行為人之內在意識與認知,並非測謊鑑定所能測出之部分,本院認並無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持美工刀逼迫其以新台幣一萬元購買海洛因二包,被告拒絕並趁機奪下被害人手持之美工刀,再殺害被害人等情,惟於理由欄卻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尚有未洽。㈡被告以割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手段兇殘,犯罪情節重大,犯罪後極力淡化自己之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尚嫌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害人並無持美工刀攻擊被告,被告係預謀殺人,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銳利之美工刀割裂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其手段殘忍,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雖坦承持刀割裂被害人頸部,惟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夾鏈袋4只、針筒2支、中華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各1只(各含護膜1個)、行動電話殘殼1只、黑色長褲與牛仔褲各1件、藍色及灰色襯衫各1件、拖鞋1雙、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核與被告殺人犯行無直接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兇所用之美工刀1把已經被告丟棄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附錄: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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