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處)工務課工務二股線路檢驗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奉派擔任「阿里山祝山車站配電管路工程」檢驗工作,明知該公司於嘉義縣阿里山中正村所設置之單身備勤宿舍仍有住宿房間,且依「台電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出差至設有出差宿舍地區者,以住宿出差宿舍為原則,不得報支住宿費」,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旅館費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上之出差地點「祝山地區」(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虛偽填載為相距二十公里以外如附表所示之「奮○○○區○○○○○路地區」(均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各次之犯罪時間、佯稱出差之目的地、事由每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由不知情之差旅費申報之承辦人員,依其填載之出差地點、時間,分別填入起訖地點、日用費、旅館費(住宿費)及合計金額等內容,而使台電公司嘉義區處陷於錯誤,總計支付丙○○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住宿費(實際詐取金額為三萬四千元)。嗣因台電公司嘉義區處接獲檢舉後加以追索,始悉數繳還上款,並通報調查單位調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嘉義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台電公司嘉義區處工務課工務二股線路檢驗員,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奉派擔任「阿里山祝山車站配電管路工程」(下稱祝山車站配管工程)檢驗工作期間,計溢領旅館費(住宿費)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業已繳回所領取之上開旅館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前揭期間有奉派擔任祝山車站配管工程的檢驗工作,但同時間另有兩件工程在奮起湖及十字路,當時是住在阿里山力行山莊,因為是第一次到阿里山出差及報差旅費,不知道公司內部有規定要住台電的招待所,在奮起湖及十字路約工作二、三天,因同時間有三件工作均可申報差旅費,就選擇一件申報,每週填報一次出差報告,並不知出差要先詢問有無宿舍之規定,且剛到新單位不會申報差旅費,僅係程序不符,非存心冒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奉派擔任祝山車站配管工程檢驗工作期間,同時兼辦「奮起湖地區」(施工編號:九二一二0號、桿號:達邦五十分十分十二)、「十字路地區」(施工編號:九二0一七號、地址:大埔事業區第二二五林班、 許朝琴 )(均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內)之配電管路零星積點工程,惟該兼辦之施工編號九二0一七號之設計施工積點四百零一‧六點,實際施工積點僅為三百十‧二點,兩處之施工期間正常約三至四天,而實際工作二、三天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黃登基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四八頁、八頁背面、四六頁),復有配電工程交辦單影本二份、管路工程日報(監工日報)影本五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二頁);又關於該兼辦之配電工程之派工期間,雖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訖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長達五十五日乙節,此有由承包商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所填報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附卷可憑(其中桿號或地址,均互為誤載,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七六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為何派工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到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則供稱:「那是包商自己報的。」、「我去施工編號九二0一七號檢驗,有寫工作日誌(監工日報)。」等語;且證人黃登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對於施工編號九二0一七號「許朝琴」施工部分之派工,伊未就工作地點、設計之積點、工作量仔細審視,派工上確有疏失無誤(見偵卷第九頁),及原任職該工務二股股長之證人戊○○到庭結證稱:以工二股的工作性質是包商有到現場施工時,檢驗員(監工)才需要到現場監工,而到現場則需要寫工作日報表,要是當天沒有施工還是要填監工日報,內容填寫包商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再參以上開被告填載之卷附工作日誌,其實際到施工編號九二0一七號「許朝琴」處執行施工檢驗工作,僅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九日兩日而已。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由榮福公司填報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顯難作為被告確有在上開派工期間,按日前往前揭施工地點自明。
(二)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辯稱:施工編號九二0一七號「許朝琴」(十字路)設計積點雖僅四百零一‧六點,但伊確實自同年十月中旬起,與榮福公司派駐現場主任己○○前往山區尋訪許朝琴協,並另協調施工編號九二一二0號(達邦五十分十分十二,下稱達邦)工地之施工事宜,遲至同年十二月四日許朝琴處始協調完成,而達邦部分則於同年十月廿三日放棄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廿五至廿六頁),惟證人己○○於本院經隔離訊問時證稱:伊公司曾派人員去施工,結果兩次都施工錯誤,這兩件(即上開奮起湖、十字路地區)大約四天就可以完成,但其中有一件用戶不在,一件是因為錯誤施工兩次,不過這已是在祝山配管工程施工前半年的事情等語,至關於其與被告前往十字路地區(許朝琴處)、奮起湖地區(達邦)協調乙節,證人己○○則證述:其與被告每天都去協調(十字路地區),直到祝山配管工程結束前一星期,才與被告守在十字路那裡等候他(許朝琴),當時是在許朝琴的田裡等到他太太,另有兩個小孩也在場,後來經他太太聯絡許朝琴過來,三人一起協調,而奮起湖那件,總共去協調五、六次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而被告雖亦供稱伊與己○○每天都去十字路地區,然關於如何與許朝琴協調乙事,則陳稱:伊與己○○後來是在許朝琴田裡找到許朝琴本人,另有他太太也在場,伊等事先找到許朝琴本人,當時許朝琴與其太太都已在現場了,而奮起湖那件,總共去協調
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均已互核不符,而起人疑竇。況被告與證人己○○既得因守候在十字路,而能迅尋找到許朝琴之妻,並進而協調,其等豈須曠日費時,每天前往尋找許朝琴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查,台電公司嘉義區處在嘉義縣阿里山中正村設置有宿舍一、二樓層,房間數五間,八十一年間因配合阿里山服務所工作人員備勤需要,將其中二間變更為單身備勤宿舍,其餘三間提供本處員工前往阿里山出差時,作為出差住宿之用,本處員工因工程需要至阿里山出差須在當地過夜時,倘若該出差宿舍尚有床位,原則上要住在出差宿舍,不得報支旅館費,且因該出差宿舍係請阿里山服務所人員就地代管,僅就進住員工身分加以確認,並未對出差人員設簿登管等情,此有台電公司嘉義區處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D嘉義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又上開員工出差宿舍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任職單位員工及人數各前往住宿,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日期,並無其他員工前往住宿等情,此亦有阿里山員工出差宿舍登記簿影本三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及台電公司嘉義區處義竹營業所主任甲○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聯絡員工十二人前往住宿乙節,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五0頁),此核與前揭登記簿所載相符,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前揭員工出差宿舍均有床位,足供被告出差住宿之用甚明。
(四)又觀之前揭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三個月期間,台電公司員工前往阿里山員工出差宿舍住宿者遍及台中、嘉義、高雄等全省多處,此核與證人甲○證述:一般員工大部分都知道在阿里山有招待所(員工出差宿舍),伊沒有去阿里山出差,但大概十幾年前就知道在阿里山該處可提供員工或相關人員住宿等語,及現任職嘉義區處工務課股長之證人 洪德鈿 亦證述:伊曾經在旅遊時去住宿過備勤宿舍(出差宿舍),也曾經在十幾年前因出差住過該宿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一八頁);另原任職該工務二股股長之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問:阿里山有無工作宿舍或備勤宿舍及差旅費申報情形如何?)答:我們阿里山遊樂區那裡有出差宿舍,到那裡出差要住宿在出差宿舍,出差部分有兩部分即出差費、日用費,如果出差去那裡有住宿在宿舍的話,就不能申報旅館費,日用費還是可以申報,我在工二股的時候,就知道有這些規定,我也曾經去過阿里山出差過,但是只有一天也是當天往返,在我任職九十一年期間也有員工到阿里山出差,但沒有申報旅館費用。」、「(問:出差時員工是否會去住在備勤宿舍或出差宿舍?)答:會的,員工們也都知道到阿里山出差都要住宿在備勤或出差宿舍,不能申報旅館費,我知道的只有九十一年這段期間我任職於工務股的時候,我知道阿里山有備勤宿舍是在七十八年就知道了。」等語,亦核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足見台電公司嘉義區處所設之阿里山員工出差宿舍,為台電公司之一般員工所知悉屬實。
(五)復查,台電公司嘉義區處在阿里山中正村設有員工出差宿舍,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宿舍均有床位,足供被告住宿等情,已詳如上述。又現任職台電公司嘉義區處會計部門擔任工程差旅費審核之證人丁○○到庭證述: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經辦該項業務迄今,並無在這期間,有見到至阿里山出差而申報旅館費之情形,因為有規定,阿里山有出差宿舍,所以不能申報旅館費用,而伊部門僅依照申報之資料書面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且該嘉義區處兼辦員工差旅費申報之證人乙○○並證述:員工差旅費雖由伊申報,但出差單據係依照預定工作日報表,由出差員工本人自行填報(即填載出差地點、日期),其他部分伊代填,一般員工都知道,哪些項目可申報差旅費或住宿費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九頁),及台電公司嘉義區處最近因工程前往阿里山出差者,其差旅費之申報項目分別為開公司公務車前往者,申報日用費;自行搭車前往者,則申報交通費及日用費等情,有台電公司嘉義區處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嘉區政發字第九二一一0號函一份暨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影本三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一四五頁),且細繹上開收據影本,所屬單位有工務二股、服務股,出差地點填載「阿里山」,而出差事由亦屬工程檢驗或增設工程之現場查核等。足見台電公司員工因工程需要,自嘉義前往阿里山出差住宿,確無申報旅館費(住宿費)無訛。
(六)另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奮起湖、十字路地區僅工作二、三天,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係奉派擔任阿里山之祝山車站配管工程檢驗工作,並住宿阿里山「力行山莊」,已見上述,然其所填報之「台灣公司嘉義區處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出差地點,如附表一所示均填載為奮起湖或十字路地區,其期間竟超過二個月,是被告在奮起湖及十字路地區出差之時間,確如其所言有三天(包括被告具狀自承奮起湖地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放棄施工),則依其每週所填報之前揭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最多僅可填寫三週,絕不至於填寫橫跨十週(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且依附表及偵查卷附之「工務二段丙○○檢驗九二0三五(阿里山祝山車站)配電管路工程報支差旅費情形一覽表」、監工日報等件所示(見偵查卷第十四、一二九、一三0頁),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九日有在十字路地區執行檢驗工作,足徵被告所辯係同時間有三件監工工作進行,而選擇其一申報住宿費之詞,顯然不實。
(七)再按原「台電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第五條第一項(九十年間另有修正條文)已明文規定:「出差至設有出差宿舍地區者,以住宿出差宿舍為原則,不得報支住宿費,但如經證明無床位可供寄宿者,准予報支住宿費。」此有前揭支給要點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又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自六十九年三月即進入台電公司嘉義區處任職迄今,則遠及台中、高雄等處員工,均知悉住宿阿里山員工宿舍乙情,已詳如上述,則長期在嘉義區處任職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再其任職台電公司已長達二十餘年,豈有可能不知台電公司相關差旅費之報支規定,況被告若確係不知台電公司有出差應優先住宿於宿舍,不得報住宿費之上開規定,則其所申報之出差地點應據實申報為「阿里山」,更不可能故意多次虛偽填載為「奮起湖」或「十字路」地區,顯見其係明知住宿阿里山不能申報旅館費,若據實填載出差地點,則無法通過會計部門審核,而故意利用奮起湖及十字路地區,並無員工宿舍之特性,用以詐領住宿費,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八)末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奉派至阿里山擔任工程檢驗工作,因未依規定申報之差旅費(旅館費)金額計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即以四十一日計算),業經台電公司嘉義區處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立收入傳票,並通知丙○○繳回上述款項,經丙○○於同年七月二日如數繳回等情,有台電公司前揭函一份、被告繳回支出差旅費收據傳票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偵卷第三三頁),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實有前往十字路地區執行檢驗工作,且於同年十二月廿日因修復路燈線及路面,確有前往奮起湖出差等情,有上開監工日報、報支差旅費一纜表可稽,是被告實際詐取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旅館費用合計為三萬四千元(八百五十元乘以四十日)。
(九)綜上各情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此外,並有台電公司嘉義區處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十份、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嘉區總事發字第0五0九號函、被告簽辦用箴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九至三十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台電公司嘉義區處工務課工務二股線路檢驗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差旅費申報之承辦人員,依其填載之出差地點、時間,分別填入起訖地點、日用費、旅館費(住宿費)及合計金額等內容詐領旅館費,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係在阿里山地區從事工程檢驗工作,提供山區人民電力服務,其在旅館費申報作業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客觀上尚堪憫恕,是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或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將全部詐取之財物歸還台電公司嘉義區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等犯罪後,已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歸還台電公司嘉義區處,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時間填寫出差日期填寫出差地點
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奮起湖
(實際住宿日期應為十月十三日)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奮起湖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奮起湖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奮起湖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奮起湖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字路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字路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奮起湖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九、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十字路
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部分,被告丙○○確實有前往十字路檢驗,當日依規定可報住宿費。)
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奮起湖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部分,被告丙○○確實有前往奮起湖現場勘查修復路燈線及路面,當日依規定可報住宿費。)附表二:
┌────┬───┬──────┬────┬──────┬────────┐│日期│單位│姓名或人數│日期│單位│姓名或人數│├────┼───┼──────┼────┼──────┼────────┤│89.10.07││ 蔡天化 二人│89.11.17│台中處│ 張慶堂 等六人│├────┼───┼──────┼────┼──────┼────────┤│89.10.14│阿里山│ 林義方 十二人│89.11.24│大同公司│丁先生二人│├────┼───┼──────┼────┼──────┼────────┤│89.10.15│核三廠│ 孫華非 等四人│89.12.09│台中處│ 張樹林 等十五人│├────┼───┼──────┼────┼──────┼────────┤│89.10.19│高雄處│ 葉慶源 等三人│89.12.21│新營││├────┼───┼──────┼────┼──────┼────────┤│89.10.27│業務處│陳視察二間│89.12.23│義竹│丁主任十二人│├────┼───┼──────┼────┼──────┼────────┤│89.10.28│抽蓄處│ 楊某 八人│89.12.30│內埔│ 賴某 等六人│├────┼───┼──────┼────┼──────┼────────┤│89.11.03│新營處│ 江某 十五人│89.12.31│大林電│ 李秀英 等十人│├────┼───┴──────┴────┴──────┴────────┤│備│一、單位空白者,為未填住宿單位。│││二、其餘未記載完全者,或因登記簿記載字體欠缺工整,或住宿者未詳││註│載全名、人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