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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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鋪裝、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指示,不慎右前車頭追撞同方向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而由丙○○所騎乘並後載乙○○、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丙○○等人人車倒地,丙○○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背部及顏面多處擦傷、左腎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丙○○、乙○○部分業經丙○○、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骨盆骨折、臉部裂傷併擦傷、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涉嫌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始查悉上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及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竟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指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肇事另分別致丙○○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擦傷,及致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背部及顏面多處擦傷、左腎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該
2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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