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達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之山地人小吃部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居處。嗣於同日18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線公路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線公路68.5公里處與楓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陳盈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楓林路,其因而煞避不及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頭痛、嘔吐噁心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文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盈盈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