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免刑,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傑森(原名 陳偉潔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高工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另以每顆80元之代價,自前述黃姓成年男子及某遊戲店購得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其中4顆子彈已由被告擊發,留下彈殼3個,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10顆子彈經鑑定後均認無殺傷力)供上開槍枝使用。嗣於103年5月8日7時40分許,陳傑森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持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彈殼3個等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傑森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陳傑森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傑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3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3757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驗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佐。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傑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3年5月8日攜帶前揭槍枝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報繳前揭槍枝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2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
6頁)、前揭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考,是被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非法持有槍枝,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
序至鉅,而為法所嚴禁;⑵然考量被告係於一時好玩而購入前揭槍枝,持有之時間僅僅2個月,且未持以另犯他罪;⑶因身陷毒癮無法自拔,欲自新更生,而於警方未有任何情資顯示被告可能涉犯持有槍枝犯行前,主動交出槍枝扣案之經過,顯見其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以免刑為適當,而諭知被告免刑。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4條第2款、修正前第40條定有明文,茲所謂裁判,包括科刑之判決及免刑之判決在內(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而有罪之判決書應在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免除其刑者亦應記明其理由,刑法第39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4款亦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若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而諭知被告免刑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違禁物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是以: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參;其餘7顆子彈,經全部送鑑試射結果,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2634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彈殼3個,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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