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昱
宋嘉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7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中昱因其父親與 伍子奇 先前曾有糾紛,便告知其友人 周明峰 (其所犯強制未遂罪、強制罪及恐嚇罪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尋求其幫忙解決,並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傍晚,由周明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中昱、宋嘉哲及不知情之 張麗霞張慧敏 、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娃娃 」之友人等人,至南投縣○○鄉○○村○○路○○○號伍子奇工作之頂興汽車修配廠欲找伍子奇理論。嗣於同日18時許到達頂興汽車修配廠後,先由張中昱、宋嘉哲下車進入修配廠找伍子奇,並要求伍子奇到修配廠外面談判,伍子奇藉詞拖延拒絕,周明峰久候不耐,亦下車進到修配廠內,質問伍子奇為何毆打張中昱之父親,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作勢朝伍子奇揮舞,致伍子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伍子奇不承認毆打張中昱之父親,周明峰即先出手打伍子奇巴掌(周明峰涉犯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未提出告訴),張中昱並與周明峰及宋嘉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周明峰指示張中昱、宋嘉哲將伍子奇拖出修配廠外,張中昱即以手架住伍子奇之脖子,另宋嘉哲則拉伍子奇之雙手及衣服,欲將伍子奇拉至修配廠外,以此強暴方式欲使伍子奇行無義務之事,惟尚未將伍子奇拖出修配廠外,即為伍子奇掙脫,伍子奇之同事亦上前關切,張中昱等人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二、張中昱及周明峰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伍子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新開巷之住處找伍子奇未果,張中昱即表示伍子奇之友人 史珈柔 應知道伍子奇電話,張中昱及周明峰即改往南投縣○○鄉○○路○○○○號史珈柔工作之便利商店,欲透過史珈柔找伍子奇。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張中昱及周明峰到達史珈柔工作之便利商店後,先由周明峰進入店內叫史珈柔到店外談,史珈柔不願出去,張中昱即與周明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經由周明峰指示,再由張中昱進入便利商店內,以雙手強行拉住史珈柔之雙手將史珈柔拉出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史珈柔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便利商店店長表示已報警,張中昱及周明峰始罷手離去。
三、案經伍子奇、史珈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張中昱及宋嘉哲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亦經告訴人伍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至第17頁,偵查卷第38至第40頁)及告訴人即證人史珈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見警卷第18至第19頁,偵查卷第18至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子奇之母親 陳月玲 於警詢供稱被告張中昱等人於102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有開車到其住處東張西望查看等語(見警卷第23頁)之情相符,復有告訴人史珈柔工作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監視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8張(見警卷第53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是核被告張中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宋嘉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共同被告周明峰就犯罪事實一以強暴被害人伍子奇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行為;及被告張中昱與本案共同被告周明峰就犯罪事實二以強暴被害人史珈柔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中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分別為之強制未遂及強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周明峰徒手拖拉被害人伍子奇離開汽車
修配場之行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嗣因被害人伍子奇不從而在短時間內掙脫,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周明峰因而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張中昱與伍子奇之糾紛,被告2人與共
同被告周明峰即均有意為被告張中昱出氣,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逕行分別對被害人伍子奇、史珈柔為上開強制犯行,且本案恐嚇犯行均非初犯,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復被告2人於全案2次犯行中均非居主導地位,均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共同被告周明峰持以恐嚇被害人伍子奇之水果刀1支,為共
同被告周明峰所有(見偵查卷第20頁),供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是與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