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政誼自民國104年5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許止,在其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飲用葡萄酒半瓶、啤酒5、6瓶後,仍於翌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至南投縣○○鄉○○路國姓橋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路旁水溝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政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此次
已為第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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