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藝升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係懲罰行為人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之自由,故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而所謂「強暴」雖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且應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亦必須有對物施強暴力之行為,間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力,始足當之,否則與「脅迫」行為之區別則無所差異。是被告陳藝升雖以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住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並手持球棒喝叱,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開車離去之所為,並未有何對人或對物施「強暴」之行為,其駕車阻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前方去處,並未碰撞到告訴人,而其對告訴人以手持球棒喝叱告訴人「你是在看三小(台語發音)」等語,雖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其行為應僅達屬「脅迫」之程度,尚無「強暴」行為之發生,而脅迫所使用之方法,確屬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同法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力罪云云,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法條之不同犯罪手段,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益亦無影響,無告知變更同法條不同犯罪手段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僅因
情緒低落,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為上揭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持有犯本案之球棒1支,雖係其所有,惟遭被告丟棄
而未扣案(見警卷第3頁),應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